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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强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某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某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李某宝、李某飞(均已判刑)酒后在永兴县柏林一中校内人工湖旁,采用胁迫手段轮流将该校未成年女学生陈某某强某。当晚,被告人李某同李某宝、李某飞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柏林镇三一旅社X房内,三人又分别与陈某某发生了一次性某系。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宝与李某飞的供述、证人李××与陈××的证言、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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