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通经初字第X号
原告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通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通辽市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哲盟林业处干部。
被告张某,女,四十七岁,汉族,通辽市工商银行职员,住(略)。
原告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张某拖欠汽车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诉称,一九九六年初,被告将一辆北京面包汽车交我厂修理,修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在通辽交通队逼迫情况下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的,所修车辆属交通肇事车,修理费应由肇事者负责,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面包车一辆,汽车修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修理后,被告将车提走未付款,被告为原告打欠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据、发票各一份,汽车维修材料明细表五份在卷,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支付利息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决生效执行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合计三万六千零六十五元。
2.执行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朝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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