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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刘巷社区居委会五组诉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刘巷社区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该组群众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刘巷社区X组(以下简称刘巷X组)诉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巷X组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鑫、闻武浩,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袁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从2004年8月1日起租赁原告刘巷X组位于西峡县X路房屋10间及院内一亩多空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5000元,该合同于2009年8月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拒不迁出所租赁房屋。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停止对原租赁房屋的改建,恢复原状,并按417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迁出之日占用租赁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

原告刘巷X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8月1日到期)。2、2009年11月4日西峡县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2009年8月2日起诉被告主要是为了索要拖欠房租x元及撤诉原因)。

被告辩称:刘巷X组现在并没有组长,刘巷X组作为主体起诉我,并不是全体居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并不是组长,不能作为刘巷X组的诉讼代表人,其诉讼行为不能成立。我从1995年起就无处居住,2002年就向刘巷X组申请批划宅基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刘巷X组一直不给落实,造成我一家六口无处居住,我住在组里的房屋是享受公民起码的居住权,并不是要赖在哪个房子里。另外,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立即搬出所租房屋,这与本案的请求是类同的,而且我们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证明对本案涉及的诉权请求已经由双方协商一致,本案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已经失去了依据。就算刘巷X组要终止合同,不继续租给我,也要提前通知给予必要的时间,何况我一家六口根本无处可搬。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事实上、情况上均不能成立,请予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乙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李某乙之子)为批划宅基地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七张。(主要证明被告为批划宅基地已交纳了相关费用)。

2、2009年8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及本院传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2009年8月2日起诉时,同样要求过被告搬出房屋,并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协商,乙方(李某乙)租赁甲方(刘巷X组)龙湾路楼房10间达成协议如下:一、租金:年交款:5000元(伍仟元整);二、期限:伍年,从2004年8月1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三、付款办法:采取年交租金的兑现办法,规定为每年一次性交款5000元,逾期不缴,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租赁;四、其它条件:1、在租赁期内,乙方对其租赁甲方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准转租抵押。2、其租赁甲方的房屋产权永归甲方所有,其配套设施损失丢失,照价赔偿。3、若因经营需要,其租赁期间须改变造型,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负担费用支出。4、乙方在租赁期间再按国家政策负担缴纳土地使用税。5、本租赁财产如需修缮,修缮费用甲方负担。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六、本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签订合同,乙方如不愿续订,可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说明。”2009年8月,原告刘巷X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支付拖欠租金x元,搬出所租房屋,并恢复原状,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某乙支付了拖欠的房租,并在原告撤诉后,就房屋继续租赁一事与原告刘巷X组进行协商,双方未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李某乙自1995年开始,租赁原告刘巷X组位于西峡县X路房屋10间(包括一楼一间过道),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将该房屋一楼北面两间改造为室内浴池,并在该房屋院内紧挨楼房中部搭建石棉瓦简易房一间,作为厨房使用,院内北面紧挨楼梯处搭建简易房五间,一间作为锅炉房,另处四间作为澡堂,对外经营至今。于2003年在院子南面搭建简易房三大间,于2005年在院子东边搭建简易房三大间,现该六间简易房出租给别人作为仓库使用。2009年8月,被告将房屋一楼北两间浴室拆除,对外出租至今。

本院认为:虽然刘巷X组现没有负责人,但李某甲作为该组群众代表并经其他群众代表推选为诉讼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可代表刘巷X组,其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巷X组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不能就继续租赁达成协议,原告刘巷X组有权收回该租赁房屋,被告李某乙继续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乙在院内搭的建建筑物并非是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改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对所租赁房屋一楼北面两间的改建已自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租赁房屋改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巷X组要求被告李某乙按417元/月支付租金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西峡县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位于西峡县X路的房屋。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417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西峡县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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