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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齐先方   文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兵,被告毛某某、被告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毛某某驾驶湘x拖拉机沿临岗公路从四新岗镇往澧县方向行驶至(略)梅溪村X路段时,其拖拉机前保险杠左部与原告丈夫黄其昶人力三轮车右后部相撞,致黄其昶死亡。被告毛某某所驾湘x拖拉机在被告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48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财险临澧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湘x拖拉机从临澧县X镇X村载毛某德和16根直径12cm樟树往澧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其驾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略)梅溪村X路段时,湘x拖拉机前保险杠左部与在两车道中间原告丈夫黄其昶驾驶的载有四桶潲水的人力三轮车车厢右后部相撞,致人力三轮车侧翻,潲水外溢,黄其昶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调查取证,分析了事故形成原因,认为毛某某驾驶仅有驾驶室左侧一个照明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在不能对机动车前方路面提供有效照明条件下,仍然驾驶拖拉机冒然前行且在前行时仅注意拖拉机前方右侧路面情况以致不能发现或及时发现拖拉机前行方向的路面情况(有黄其昶驾驶人力三轮车与其同方向行驶)而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2008年12月9日作出了如下事故认定: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其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死亡者黄其昶的基本情况:

黄其昶,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毛某某为其所驾拖拉机在被告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黄其昶”、“辛某某”身份证2份,“黄其昶”死亡注销证明1份、(略)九姊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等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照明装置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仅注意机动车前方右侧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机动车前行方向的路面情况,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冒然前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其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酌定被告毛某某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份额为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予以确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原告辛某某确因其丈夫黄其昶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某某为其所支配车辆在被告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险临澧公司应当对被告毛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的下列损失: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补偿费x.2元(3904.2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x元;剩余损失x.68元,由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9858.14元(x.68元×80%);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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