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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周红旆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61号

原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和蒋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蒋某、唐某某伙同同案人“桃伢子”、“毛伢子”(均在逃)到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大旺超市内行窃,在盗得数箱香烟后被肖某某发现,肖某某在追赶过程中,被蒋某、“逃伢子”、“毛伢子”持刀砍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蒋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蒋某、唐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抢救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74元。据此,对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对蒋某、唐某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蒋某、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住院治疗及残疾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两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的误工工资认定有误,且对我要求赔偿被盗物品的损失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蒋某上诉称,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蒋某与同案人“桃伢子”(在逃)、“毛伢子”(在逃)共同商量实施盗窃,蒋某用电话联系租乘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凌晨3时许,唐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蒋某等3人到达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加油站地段时,蒋某要唐某某在此等候,然后与“桃伢子”、“毛伢子”窜至高崇山镇X街后面,蒋某站在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大旺超市外面望风,“桃伢子”、“毛伢子”采用套锁的方法进入大旺超市内实施盗窃,并从超市内盗得价值x元的芙蓉王、白沙、云烟、五叶神牌等香烟,分装成几箱搬至超市门外的阶梯上。此时蒋某发现有人前往,立即通知“桃伢子”、“毛伢子”快跑,同时打电话给唐某某开车到高崇山镇政府前的叉路口接应他们,3人搬了1件盖白沙香烟等物资上车。这时肖某某之妻发现超市被盗后即告诉肖某某,肖某某便和周某某、付某乙驾车在高崇山镇X路段将唐某某的出租车截住,唐某某急忙倒车,肖某某下车抓住的出租车的方向盘不准走。蒋某、“桃伢子”、“毛伢子”三人见状立即下车,各持一把从超市盗窃来的刀子,将肖某某砍伤倒地,然后蒋某、“桃伢子”乘坐唐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毛伢子”则徒步逃离现场。经“桃伢子”联系,蒋某将1件盖白沙香烟送往刘鹏处销赃,得赃款2000元,蒋某分得赃款500元,唐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当日上午11时许,唐某某到邵阳市高崇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某。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鹏。

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共花费抢救治疗费x.69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05元、误工工资5372.64元、陪护费431.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8元、交通费500元。另经鉴定,后期取钢丝需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5月6日凌晨回家时听妻子付某甲讲自家的超市被盗了,便喊来周某某、付某乙去追贼,在发现1台可疑的士并上前截车时,被车上下来的3个伢子用刀砍伤;

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的大旺超市于2008年5月6日凌晨被盗,被偷走1件盖白沙烟等物品,还有几件香烟被偷出放在超市前的阶梯上,其丈夫在追贼的过程中被砍伤;

3、证人周某某、付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5月6日凌晨他们被肖某某喊起来捉贼,看见3个伢子从1台的士上下来并用刀砍伤肖某某;

4、电话记录详单证明了蒋某在作案前后与唐某某、“桃伢子”、“毛伢子”的通话情况;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唐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到邵阳市高崇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鹏;

6、被盗香烟、被抢香烟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和被害人肖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肖某某提交的住院抢救的诊断病历、医药发票、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肖某某已构成轻伤及治疗情况;

9、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2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有立功表现;蒋某检举揭发销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抢救治疗费x.69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法医类司法鉴定费105元,伤残补助费x.68元,误工工资(112天)5372.64元,陪护费431.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8元,后期取钢丝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74元,依法应由蒋某、唐某某共同予以赔偿。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的误工工资认定有误,且对我要求赔偿被盗物品的损失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医疗赔偿款的计算结果是参照上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盗香烟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追赃的范围,肖某某提出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蒋某上诉称:“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蒋某不仅参与了犯罪的共同商量,而且在被害人肖某某发现物品被盗后上前实施抓捕时使用了刀具,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因此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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