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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01年4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1703.25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384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管理协议》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

被告辩称,对欠费没有异议。但物业合同是业委会签的,我们不知道,且合同自2004年7月起已过期;现在的物业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收费标准不一样;原告维修基金不透明,维修不到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无异议;其余两合同没有看到过,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费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孙a位于本市X区X路X弄(原X路Y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4.13平方米)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6月,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3元/平方米/年交纳产业管理费,按年收缴,等。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原告前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等。2000年和2002年7月1日,原告与X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对X区X路X弄“X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的期限均为2年,等。2002年的合同还约定:业主如逾期交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而被告自2001年4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1703.25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依法定程序推选出的组织,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体现了大部分业主的利益要求,该合同对本区或内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6月30日,物业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应视为原物业合同的延续。被告认为现在的物业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收费标准不一样,原告维修基金不透明,维修不到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应予支持;物业合同只约定了收费的标准,没有约定交纳期限,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03.25元。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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