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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李新敏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阿深高速新乡段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原告负责实施,工程范围为服务区东、西两区加油站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340万元;工期自安装之日起4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的图纸设计要求以中石化验收标准为准,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达到国家规范标准;付款方式为材料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两种。2007年1月5日,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计10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下欠223万元被告拖延不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2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阿深高速项目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非本案原告;被告及其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述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所辖直属公司,本案原告当时仅为该直属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委托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页甲方行政印章并非被告行政章;甲方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冯明印”并非冯明印本人所签;第一、二页中“冯明印”签名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17日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河南卓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阿深高速长垣至封丘段监理工程代表处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从设备和材料份额采购以及安装都是由原告组织和完成的;3、郭学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所诉工程是原告从被告处转包而来的,还证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去长垣县工行多次领取了工程款;4、被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份,分别为2006年11月6日和2007年2月17被告为付款人,原告为收款人,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证明被告完全是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施工资料两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和基础,是原告伪造的,表现在:第一页第五条中的大写340万元和第二页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大写340万元,与本协议书中的其他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打印设备打印的;第一页中的冯明印和第二页中的冯明印不是同一个人所签,第三页中的冯明印与第二页中的冯明印不是同一人所签;第一页中的冯明印和第二页中的冯明印签名,不是原件;第三页中的甲方行政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同时期使用的行政印章所盖;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作协议书;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原告所举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6月18日被告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签订的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作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不一样的;合同价款是116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340万元;原告是被告所辖直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确实曾经签订过,但当时是原告为了承揽工程而借用被告下属直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9月17日的协议书是被告认为原告借用其下属机构和其签订合同不妥,2006年9月17日以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为版本,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除了金额外,其他都一样。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上说的116万元根本就不可能完成这个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9月17日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所属阿深高速项目部(简称甲方)与被告所属直属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招标方式,确定阿深高速新乡段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地址:封丘县X乡;工程范围:服务区东、西两区加油站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议价款:116万元;工程自协议成立10日内进驻施工段安装,自安装之日起40个有效工作日;双方并就其它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甲方代表冯明印签名,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深高速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张某某签名,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甲、乙双方如约履行。2008年3月26日,原告持一份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上述同一工程但协议价涂改为340万元,甲方签名和印章均系伪造,乙方为原告个人的协议,以被告下欠其工程款22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的“阿深高速新乡段加油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协作协议书”第一、二页原告庭审中承认是从2006年6月18日的协议中复印出来的,复印时将原协议价116万元涂改为340万元,第三页甲方代表签名和印章均系伪造。该协议经过原告复印和涂改,依法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2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共计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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