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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被告曹XX、XX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郜X。

被告中原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冯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被告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超硬制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冯XX与被告曹XX、XX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磨具公司)、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超硬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XX磨具分公司)、中原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郜X、被告XX分公司、XX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XX磨具公司和XX磨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8年12月31日14时46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路X路立交桥下时,与被告曹XX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警现场勘查,出具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书查明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分公司。因车主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XX磨具公司的下属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其他财产损失x元、拖车费260元、估价费698元、拆检费164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一、被告自2005年8月15日开始到被告XX分公司工作,职务是司机。2008年12月31日,被告接到公司副经理冯X的电话,要求被告开车到郑汴路汽车站提货,自己是在正常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损和其它财产损失x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支付500元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全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XX不承担责任。

被告XX环保公司辩称,损失以证据为准;XX磨具分公司委托被告曹XX去办事,但是并未委托其醉酒驾车,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XX环保公司。

被告XX磨具公司未答辩。

被告XX磨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46分,被告曹XX驾驶豫x客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达路X路立交桥下时,与原告冯XX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曹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冯XX的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共花费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原告支出拖车费260元、估价费698元、停车费150元、拆检费1495元、交通费288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XX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改制,将公司置换出的磨料磨具相关资产及负债全部划转至新公司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原告起诉的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原XX股份有限公司。XX磨具公司、XX磨具分公司、XX分公司自认: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XX分公司,实际车主是XX磨具分公司,XX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XX分公司与XX磨具分公司均是XX磨具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曹XX出事故当天系受XX磨具分公司委托出车。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2009)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曹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未按交通信号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磨具分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磨具分公司系被告XX磨具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XX磨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醉酒驾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故应与被告XX磨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环保与XX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等票据共43张,证明所受损失为x元。被告曹XX、XX磨具分公司、XX环保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为清障费用,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估价费、拆检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损经鉴定的费用为x元,原告实际花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48张,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88元。被告曹XX、XX磨具分公司、XX环保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但是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XX车损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拖车费二百六十元、估价费六百九十八元、停车费一百五十元、拆检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八元,共计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曹XX、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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