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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陈尧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2005年4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又因盗窃犯罪,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4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县X乡、鲇鱼山、丰集乡及李某乡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共盗窃作案13起,盗得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20元,一枚白金钻戒、两对白金耳扣,价值3220元,合计现金及物资折款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4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商城县商城大道经营金银回收摊点期间,以720价格收购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一枚白金钻戒和两对白金耳扣。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钻戒及耳扣价值3220元。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当时不知道王某某是偷的,估价鉴定被盗的钻戒、耳扣价值过高。陈某现家庭依靠自己生活,孩子小,接受并请求政府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一)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建庙组居民张某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西头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00余元盗走。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建庙组居民周某家(张某邻居),撬门入室,将其存放在西头卧室衣柜内的现金400元盗走。

(三)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陈某组居民陈某乙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西头卧室衣柜内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

(四)200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易某孜组居民易某家,撬门入室,将其存放在北头卧室木柜上手机盒内的现金x元盗走。

(五)2008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郑某湾组居民郑某家,撬门入室,将其存放在卧室木柜抽屉中的现金6520元盗走。

(六)2008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杨湾组居民胡某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东头卧室床头柜和床边木柜内的现金x元盗走。

(七)2008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东围孜组居民冯某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堂屋木桌上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八)200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山埂组居民梁某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700元盗走。

(九)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舒某湾组居民舒某家,越窗入室,将其存放在东头卧室衣柜内的现金7000余元盗走。

(十)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擂鼓山组居民唐某家,撬锁踹门入室,将其存放在北头卧室枕头下的现金600余元盗走。

(十一)2008年腊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林湾组居民孔某家,翻墙入室,将其存放在东头卧室衣柜内的现金200余元及两盒帝豪烟盗走。

(十二)2008年腊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林湾组居民赵某家(孔某邻居),撬门入室,将其存放在东头卧室枕头下及衣柜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

(十三)2009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鲇鱼山乡X村高某组居民陈某乙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余元、一枚白金钻戒和两对白金耳扣。尔后王某某以720元钱的价格将钻戒和耳扣卖给商城县X镇金银点的何某某。案发后,钻戒和耳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钻戒和两对白金耳扣合计价值322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唐某、张某、周某、易某、郑某、胡某、冯某、舒某、孔某、赵某、陈某甲陈某。

(三)证人陈某乙、徐某、鲍某、刘某、李某、梁某、高某、肖某、严某、罗某某证言。

(四)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六)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4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商城县商城大道“至尊西子”理发店旁的金银回收摊点内,以720元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一枚白金钻戒和两对白金耳扣。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钻戒和两对白金耳扣合计价值322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陈某甲陈某。

(三)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五)书证:户籍证明、短信内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及物资折款计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解“不知道是偷的及估价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盗得赃物后曾于2009年4月3日以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看货,何某时即怀疑不正常未要,但次日仍以72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应视为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提出估价价值过高某意见,鉴于被害人及估价鉴定结论对赃物价值的陈某及鉴定清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主动缴纳罚金,所收购的赃物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所盗窃的财物退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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