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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住(略)。200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居间介绍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交易数量有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自2002年起开始吸食毒品。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李某清(已判刑)家与李某清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时,李某清问被告人肖某能否为其联系购买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当即电话联系贩某人员曾新海(已判刑)。几天后的一天上午,曾新海电话告知被告人肖某,称其有5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为250元。于是,被告人肖某便陪同李某清之妻刘小平(已判刑),在曾新海家对面的一砖窑旁房子里进行毒品交易。在曾新海与刘小平交易中,被告人肖某要求曾新海、刘小平各赊购3克海洛因给其吸食。最后,曾新海从50克的海洛因中分给被告人肖某3克,实际与刘小平交易毒品海洛因为4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供述其介绍、陪同刘小平去曾新海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并分别在曾新海、刘小平处各赊购了3克给其吸食,还供述本次介绍、陪同刘小平去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数量和经过情况。

2、同案犯曾新海的供述,供述本次向刘小平贩某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肖某介绍的,其数量为44克。

3、同案犯刘小平的供述,供述其第一次在曾新海处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肖某介绍和陪同去的。

4、同案犯李某清的供述与同案犯刘小平的供述基本上一致,还供述是其要求肖某为其联系和安排刘小平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

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指认出其介绍、陪同刘小平与曾新海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具体地某。

6、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同案犯刘小平、曾新海各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辩认照片中辩认,其中:肖某指认出其介绍、陪同去曾新海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刘小平,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曾新海;刘小平指认出介绍、陪同其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肖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曾新海;曾新海指认出介绍其贩某给刘小平的人是肖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刘小平。

7、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2006)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同案犯李某清、曾新海因犯贩某毒品罪,刘小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出生日期。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居间介绍他人贩某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居间介绍他人贩某毒品的交易数量有误。经查,同案犯曾新海本次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予以贩某,因在交易中赊购了3克给被告人肖某吸食,故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为47克,且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与同案犯曾新海供述的数量基本上相吻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按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其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贩某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相互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属于贩某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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