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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刘志强   文号:(2009)卢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县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张海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他应聘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厨师长并通过试菜,同年11月12日被告提出让他承包大浪淘沙后厨,包工不包料,达成口头承诺。2008年11月17日他进入大浪淘沙后厨工作,2008年12月1日他与被告签订大浪淘沙包厨合同,每月被告向他支付包厨加工费7500元,期限两年。2009年1月12日,被告突然向他提出解除包厨合同,并扣押他2008年12月份及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承包费,迫使他交出后厨钥匙,终止劳务关系。他认为被告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大浪淘沙商务酒店”,而他公司名称为“卢某县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不准;2、原告卢某甲在他公司包厨期间,因饭菜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受到投诉,经他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1月13日解除包厨加工关系,所有工资手续全部结清,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包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后厨,约定承包期限二年,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每月包厨加工费7500元,合同并约定,如饭菜质量达不到要求,经常遭客户投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对方赔付2倍承包费的事实;2、2009年1月12日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后厨期间,大浪淘沙客人和员工对饭菜质量表示满意的事实;3、厨房厨具盘点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在盘点表上签字的事实;4、卢某县城关派出所函告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5、钥匙5把,以此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未向被告交出后厨钥匙的事实;6、大浪淘沙菜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管理后厨方法、理念比较先进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3日领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资3000元,条上说明内容证明包厨合同系与原告协商解除的事实;2、便笺纸三份、2009年1月10日建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员工餐不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2009年1月12日当天饭菜质量合格,认为证据3、4、5不能证明被告强行解除合同的事实,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领条上领款人签字和日期是其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系被告后来添加,该条仅证明原告领工资3000元,不能证明包厨合同协商解除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案情关联不大,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另外,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询问,对两处笔误予以更正:1、将诉状上被告人法定代表人“舒某婷”更正为“舒某某”;2、将被告提交领条上卢某甲所签日期“2008年1月13日”更正为“2009年1月13日”。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4日,原告应聘大浪淘沙厨师长,原告通过试菜后,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包厨合同书”,承包被告后厨,承包期限两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包厨加工费7500元,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对方赔付两倍的承包费。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包厨合同。2009年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包厨加工费3000元,此前工资全部向原告付清。领条具体内容是:“今领到2009年元月份包厨工资叁仟元整。附说明:1、因包厨结束,故不再造工资表。2、从今起以前所有工资、手续全清”,原告在领条上签有姓名及领款时间。后原告以被告强行与其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包厨加工费,后原告主张被告强行与其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从原告署名的领条其中说明内容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包厨关系,原告在领条上签名应视为同意与被告解除包厨关系。原告主张领条中仅姓名和日期系自己书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后来添加,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甲要求判令被告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支付包厨合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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