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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陈尧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皖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X街道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余某相撞,致其死亡。该车又继续滑行路边将一电线杆撞倒砸伤异向驾驶摩托车的冯某,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由于自己的过失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对不起被害人的家人,现自己很后悔,希望政府从轻处理,给次机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另付了慰问金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基层组织愿意给予帮教,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①赔偿汇款单复印件;②原谅意见书;③蜀山区X镇X村委会证明;④南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X街道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余某相撞,致余某亡。该车继续向前滑行至道路北边将一电线杆撞倒碰伤驾驶摩托车的冯某。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驾车行经街道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余某驾驶电动车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案发后本院余某人民法庭已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审判。被害人余某亲属共获得赔偿款x元;冯某获得赔偿款x元(均已执行完毕),被告人亲属另付被害人余某亲属慰问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供述:2009年4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皖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经商城县X街道时,发现我车右前方有个女的骑电动车上公路横穿,同时,她的头往右后看,没看见我的车,我赶紧刹车往路左避,结果我车右前角在路中黄线偏左处将她撞到了。接着又往路左边推一节,车撞到路左边电杆才停下来。电杆倒了又将路边骑摩托车的砸了。我赶紧下车,发现骑电动车的女的轧在车轮下面已死了。当地百姓报的案。当时我车速有50码。

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乘车路经肇事地点及肇事经过与以上供述相吻合。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受伤及协议赔偿等情况。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自家楼上见到被告人驾车肇事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图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范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6、案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肇事后由现场群众报案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置并询问范某情况。

7、本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x执行款物凭证、收条。

8、辩护人提供的①赔偿汇款单复印件;②原谅意见书;③蜀山区X镇X村委会证明;④南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街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肇事后系由当地百姓报警,且有公安机关案发证明予以证实,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肇事后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对其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改表现,本案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给予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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