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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贷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董占伟   文号:(2008)临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轩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到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轩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6月25日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18万元,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真实,原告没有付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因系换据,该笔贷款属政策性经营亏损,并已挂帐停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2592元/月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按此利息要求被告偿还,但没有交纳诉讼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无付款依据,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向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利息月息0.0096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向原告贷款18万元,使用期限2年,约定利息月息0.0096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某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096元计算,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付强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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