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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律师。

被告王××。

被告××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布××。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王甲×、被告王××及被告××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任某与被告王××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先到××县医院治疗,后转××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691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责任某认,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轻型货车××号在××公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任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任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某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某的伤情。

证据四、××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248.93元;门诊收据17张,金额1330元。合计4578.93元。

证据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某、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某的伤情。

证据六、××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64751元;门诊收据7张,金额1136元;门诊挂号费3张,金额3元;建立档案收据1张,金额2元,计65892元。

证据七、××医疗科技公司××超市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25元。

证据八、××商贸有限公司××旅馆出具的住宿发票3张,××旅馆出具的住宿发票2张,合计金额580元。

证据九、××板厂出具误某证明两份、工资表和工资领取表各三份,证明原告任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1460元。

证据十一、××县南环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张,金额300元。

证据十二、××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0张,金额10元。

证据十三、鉴定照相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

证据十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十五、××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票据一张,金额425元。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某有异议,但是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公司××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们那里投保强制险及五万元的商业险,符合我们公司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王××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15%的免赔率。

被告王××提供××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六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某、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八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九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停车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证据十五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合理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原告任某与被告王××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日13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78.93元。医嘱出院当天转入××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892元。2011年4月8日经××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485元。原告另花费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460元。原告在××板厂上班,月平均工资1954元。

另查,被告王××所驾驶的肇事轻型货车××号在××公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主要责任某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某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某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主要责任某次要责任某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事故车在××公司××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被告××公司××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按免赔率负担。被告王××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应从二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9533.1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11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赔偿清单

原告任某损失:

1、医疗费:70470.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

3、误某:1954÷30天×121天=7881元

4、护某:34×13天=442元

5、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10%=11916元

6、鉴定费用:485元

7、交通费:1460元

8、停车费:300元

9、精神抚慰金:1500元

以上合计95104.93元

被告××财险××支公司强制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3199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95104.93-33199)×70%×85%=36834.03元。合计赔偿70033.03元。

被告王××赔偿原告(95104.93-33199)×70%×15%=6500.12元。被告王××已赔偿27000元,故王××无需再赔偿,被告××财险××支公司再赔偿70033.03-(27000-6500.12)=4953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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