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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王青树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8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11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组居民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李某某将潘某的面部打伤。当日19时许,潘某携带竹棍来到李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潘某的弟弟潘某某、侄子潘x、潘xx闻讯赶来,与潘某一起将李某某围住并与李某某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潘某四人乱捅。潘xx在闪身避刀后,李某某将前来劝架的其姐夫孙某腹部捅伤,后在医院治疗中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腹部锐器伤属重伤。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孙某的故意,是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误伤了孙某。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从建设和谐社会,考虑本案的情节和具体情况,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组组长潘某因稻场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继尔厮打。厮打中李某某将潘某的面部打伤。当日19时许,潘某携带竹棍来到李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潘某年的弟弟潘某某、侄子潘x、潘xx闻讯赶来,与潘某一起将李某某围住并与李某某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潘某四人乱捅。潘xx闪身避刀,李某某将前来劝架的其姐夫孙某腹部捅伤。而后孙某被送往汪桥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994年9月17日6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腹部锐器伤属重伤。孙某系腹部外伤后继发腹膜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理。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1994年,俺家和本组组长潘某发生纠纷,后撕打,我拿把水果刀将前来拉劝的姐夫孙某捅伤,后死亡。199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俺家上午铺好稻,下午三点的时候我到稻场准备打稻,看到组长潘某用扬叉正在稻场上把我家铺好的稻往外扔,不让俺家打。我就过去问他,他不愿意,骂我,用扬叉打我,我就夺他扬叉,俺俩就扯起来了,刚好他几个侄子在稻场上干活看见了,都过来了要打我,我就跑了。到天黑的时候我回家。刚进屋,潘某拿条扁担撵过来,我叫俺大姐夫张某拦着不让他到家来,俺姐她们把门插住了。过一会老潘某来一些人,都是他自家的,他们在我家门外骂,我在屋里不敢出去,他们把我家院墙都推倒了,我爸看到不对开门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潘某的二侄子“娃孩”将我爸按倒在门口塘边打,还扬言将我家灭了。我跟俺大姐说他们找的是我,我偷偷从门口跑掉。我把大门打开,往外跑,谁知门口挤满了人,天黑也看不清是谁,跑到门口厕所边没跑掉,被他们按倒了,感觉到有拿铁铣的打我,有拿扬叉打的,拿棒槌打的,打急了,我把随身带的小水果刀拿出来了,胡乱的悠了几下,也不知道悠到人没有,乘着乱我就爬起来跑了。后边还有人撵,记得跑到我家厕所和老孙家厕所交界的地方有人拉我,我用刀在他手上划了一下就跑掉了。用刀悠主要是把刀拿在手上胡乱捅,碰到人,捅到人不是专门针对哪个人。我当时也没试到捅到人。刀是个小水果刀,是白色的,有三四寸长,单面刃的,平时削苹果用的。孙某是我三姐夫。当时打架时,一直都没看见他。我是案发后两年左右知道孙某死的。

证人张某(李某某大姐夫)、李某(李某某父亲)、贾某(李某某母亲)证明的情节与李某某供述相印证。

2、证人周某证明:晚上6点半左右,潘某拿个二尺多长的竹棍到李某某家去了。我也跟去了,潘某进了李某某家门楼房子,看到李某某拿个扁担,他父母在场,我把李某某推到院子里。过不下,潘某倒在门楼房里,说打坏了。当时张某和孙某都在劝。过有半小时,潘某某扛个尖担来了,李某就把门关住了。我和李某都在门外,潘某某就用尖担捣门,又把尖担叉在院墙上捣掉几块坯。门开了,张某和孙某、李某都出来劝。这时,潘某某的二儿潘xx来了,用铁铣把要打李某某,李某上来夺铁铣把。他俩打起来了。潘某某上来帮潘xx。潘某某的大儿潘x也来了,两家就打起来了。天都黑了,他们打打扯扯的,人都嗡(挤)到一块,也有的拉,看不清。正打时,李某某从屋里出来,拿啥我没看清。我弟周某也在场,事后他对我说看见李某某拿个棍,还有个明晃晃的东西。我只看见李某某从屋里蹦出来,没说啥话,只看到在人群在转来转去,后人又嗡(挤)到西头厕所那边去了,不一下,李某某跑了,也就没打了。孙某对我弟说挨了一刀,我弟把他弄走了。

3、证人潘某证明:我们五家连一个稻场。李某某与肖某换了稻底子我们都不知道。我和李某某相互撕扯,李某某把我的右眼打开,被李某某的父母拉开。晚上7点,我一人到李某某家问他把我打了咋办。当时我手拿一个小竹棍,怕我打李某某,他妈就把我搂住。李某某从屋出来,对我右腿、头后面、右肩膀各打一扁担。这时我侄子潘某春看我被打成这样就不愿意,我在李某门楼睡着,李某某拿了扁担从屋里出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用棒槌对李某某的屁股打两下,李某某对我左腋处捅一刀,我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事后知道潘某某被捅一刀,潘某春被捅三刀。孙志军拉劝肚子被捅坏送县医院去了。

证人潘某某(潘某弟弟)、潘xx(潘某侄子)、潘xx证明的情节与潘某的陈述相印证。

4、证人孙某某证明孙某是其小弟,因拉劝被捅了,9月17日早上6点左右死的。证人周某证明孙某和潘x等人的刀伤是一人捅的。证人孙某证明稻场是集体做的。证人孙某某证明了组长潘某与李某某在稻场因争肖家稻底子打架的情况。证人潘某证实为孙某、潘x、潘某某、潘某简单包扎伤口后叫他们上医院的情况。证人李某、万某证明2007年8月23日领李某某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

5、2009年5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孙某死亡案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孙某腹部锐器伤属重伤。孙某系腹部外伤后继发腹膜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6、汪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潘某、潘x伤情。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某主体身份。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报案的情况。现场方位图证明发案现场情况。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家与被害人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对被告人给予谅解。

7、辩护人提交的汪桥镇X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人口登记卡、崔某证明证实了调解协议达成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从建设和谐社会,考虑本案的情节和具体情况,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及本案现实状况,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孙某的故意,是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误伤了孙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用刀捅会伤害他人,放任结果的发生,致孙某重伤,属故意伤害。李某某在潘某两家的厮打中,持扁担参入,被围住后,持刀伤人,不属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是侵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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