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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被告人汪某之母。

辩护人熊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熊某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结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与徐某戊、吴某波在天门市X镇一赌场放哨,李某甲和徐某戊发生口角。晚饭时,徐某戊和吴某波将李某甲打了一顿。李某甲欲报复徐某戊、吴某波,于次日上午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汪某、肖某、王某,携带砍刀两把、钢管三根,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引下,在黄某镇X街上的“朋友网吧”找到徐某戊、吴某波,汪某持一把砍刀,罗某某、肖某、王某各持一根钢管,一起追打徐某戊,李某甲在网吧房间内持砍刀朝吴某波猛刺,致吴某波当场死亡。徐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三级程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没有伤害致死吴某波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李某甲属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李某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汪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汪某系从犯;3、案发后,汪某曾向亲属打电话表示愿意投案,有自首情节;4、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汪某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没有为李某甲等人带路、指引,更不知道当时吴某波、徐某戊在网吧。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某虽然与其他五名被告人有报复、教训被害人的共同主观故意,但没有致被害人吴某波死亡的主观故意;2、吴某某没有参与策划,也没有实际的加害行为,系帮助犯、胁从犯;3、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开设赌场赌博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与徐某戊、吴某波同在天门市X镇一赌场放哨,李某甲和徐某戊因在对讲机中相互出言不逊而发生口角。当天吃晚饭时,徐某戊和吴某波为此将李某甲打了一顿。李某甲欲报复徐某戊、吴某波,于次日上午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汪某、肖某、王某,携带砍刀两把、钢管三根,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引下,在黄某镇X街上的“朋友网吧”找到徐某戊、吴某波,汪某持一把砍刀,罗某某、肖某、王某各持一根钢管,一起追打徐某戊;李某甲在网吧房间内持砍刀朝吴某波连续捅刺,致吴某波当场死亡(殁年26岁)。经法医鉴定,吴某波系因被最大截面在4.3以内的单刃锐器刺击左侧下肢部,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出血,其他部位损伤亦加重失血程度,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三级程度。

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李某甲、汪某、王某、肖某被抓获归案;同月5日、12日,吴某某、罗某某先后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吴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波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波的亲属吴某祝、余麦枝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李某甲、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吴某祝、余麦枝经济损失19万元,已全部履行。其中李某甲赔偿x元、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赔偿x元、罗某某赔偿x元、王某赔偿x元、肖某赔偿x元、吴某某赔偿x元(含此前已赔付的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实,案发之前,其与吴某波、吴某某等人在天门市X镇X村人徐某华开设的赌场放哨。期间,吴某某带了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到赌场帮忙。2009年11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吴某某用对讲机对其说:“场子进来了许多车,是怎么回事”其回答说:“来场子的人我都看过,不要紧。”但吴某某责怪其没有检查这些车。其对着对讲机说:“是哪个狗日的说我没有看守”这时对讲机里有人骂其:“你是不是要死”因为不知道对方是谁,其当时未作声。当天下午吃晚饭时,其问吴某某刚才在对讲机中骂他的人是谁,吴某作声,其就问吴某某带来帮忙的那名男子:“是不是你在骂我”该男子(指李某甲)说:“是的,想怎么样”其很恼火,上前与他扭打起来。吴某波见状,上前朝该男子踢了几脚,吴某某拿着一条板凳过来,被其他人劝开了。次日上午9时许,其与吴某波一起到天门市X镇X村集贸市场的网吧上网。11时许,有四五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冲进网吧大厅,前一天与其发生矛盾的那名男子手持一把砍刀,看着其与吴某波说:“就是他,给我砍死他。”这时网吧老板胡某峰的妻子上前劝阻,并把房门关上,其起身将门从里面顶住,与吴某波准备打“110”报警时,房门被踢开。见势不妙,其冲出网吧,没跑几步就感到头部一阵眩晕倒地,接着被那伙人用刀和棍乱砍乱打。其趁他人劝架时逃至黄某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其头部、右胳膊、左腿等处均受伤。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贾某某、闵某某(“朋友网吧”女店主)的证言印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天门市“天外天宾馆”接了吴某某后,行驶至天门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时,吴某某要求停车,然后一名“卷头发”的男子上了车,后面还跟了一辆黄某出租车。听“卷头发”男子说是跟着吴某某去找徐某戊去的。到徐某村后,二人下车,后面那辆出租车上也下来了四五名男子,跟着吴某某进了徐某村。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还证实,200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徐某戊、吴某波到其网吧上网。11时许,五名年轻男子手持刀、钢管走进网吧大厅,徐某戊扭头看时,其中一名男子说“就是他。”一名身穿休闲西服、手持长刀、身高某1.75米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冲上去朝徐某戊后背砍,其上前劝阻并将两名男子拉出房外,将房门锁上,然后这伙人就踢门,一名身穿白色衬衣持长刀的男子将大门踢开,一伙人冲了进去,持刀、钢管砍打徐某戊,其上前劝阻时,徐某戊趁机往外面跑了,其中四人出门追赶徐,房里只剩下其与吴某波及对方身穿休闲西服、拿长刀的男子,该男子持刀朝吴某肩、后背部砍,将吴某倒在地后,接着又持刀朝吴某,其劝说再搞就要出人命了,持刀男子才走了。围观的人将吴某出了网吧,有人报了警。后听说吴某波死了,徐某戊受了伤。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闵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身穿休闲西服、拿长刀加害吴某波的男子。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其看见五六名年轻男子手持长刀和钢管朝徐某湾村集贸市场走,后听见集贸市场网吧内有踢门的声音,接着见堂弟徐某戊从网吧跑出来,后面有三四个拿刀和钢管的年轻男子追赶他,边赶边用钢管朝徐某上打,将徐某倒在地。其上前制止时,徐某戊趁机爬起来跑了,其随后用手机向派出所报警,当村民将吴某波送到村卫生所时,医生说吴某经死了。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艾建、徐某桃、徐某安(村卫生所医生)、陈启标、陈义云、黄某亮证言的印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其见天门市X镇X村的吴某某坐在徐某湾村一菜馆门口,五名男青年拿着钢管、刀,朝网吧方向走。过了五六分钟,吴某某朝公路方向跑,拿钢管、刀的五名男青年跟在吴某后面。随后就听说吴某波、徐某戊被那伙人打伤了,吴某波因伤势过重死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天门市公安局(2009)天公刑技法鉴字(A2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吴某波身中10刀,创口分布于头部后枕部、左侧肩胛部、右上肢肱骨中上段、左侧肘关节部、左侧背部至第3腰椎部、左肩背部第4肋段、背部第12胸椎部、左下肢股骨上段后侧、左下肢股骨中段后侧、左侧股骨上段内侧、左下肢胫前。死亡原因系被最大截面在4.6cm以内(含4.6cm)单刃锐器刺击左侧下肢部,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出血,其它部分损伤亦加重失血程度,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6、物证凶器砍刀两把(其中一把刀的刀把为棕色皮缠绕、刀把的两头有骷髅雕塑;另一把刀的刀把为黑色编织带缠绕、刀鞘为黑色木质)、钢管两根,系案发后根据李某甲的交待,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缘来客栈”8412房卫生间的天花板内侧及该市X镇X村X组张爱方家门前提取。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两把砍刀系其堂兄彭某兵案发两个月前在武当山购买,一直放在家中床下。案发当天上午,汪某等人到其家中将两把刀借走。罗某某交待,上述两根钢管系案发当天上午从其修车店拿走。前述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其中刀把为黑色编织带缠绕的砍刀,为李某甲加害被害人吴某波时所持凶器;刀把为棕色皮缠绕、刀把两头有骷髅雕塑的砍刀为汪某所持凶器;两根钢管为罗某某等人所持凶器。相关事实还有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照片及说明、天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佐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抓获李某甲、汪某、肖某、王某的经过及吴某某、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某主动投案之前,即已掌握他人在天门市X镇开设赌场赌博的事实。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六被告人及被害人吴某波的相关身份等情况。

8、领款条证实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000元;本院(2010)汉刑初字第2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

9、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直至本案一审庭审均否认为李某甲等人带路、指引在天门市X镇X街上的“朋友网吧”找到徐某戊、吴某波的事实。经本院决定将吴某某逮捕后进行讯问,吴某述了其带领李某甲等人找到吴某波、徐某丁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致被害人吴某波死亡的主观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遭到吴某波、徐某戊殴打后,邀约他人使用两把砍刀、三根钢管分别加害吴、徐某人身体,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对因此致吴某波死亡、徐某戊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致被害人死亡不是主观故意的范畴,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客观表现。辩护人在对起诉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的前提下,提出该辩护意见,属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且据此认为李某甲不应对吴某波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均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是指李某甲犯罪前后的个人表现,属量刑的综合酌定因素,故本院对此不作单独评价。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波、徐某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李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与吴某波、徐某戊等人案发前在赌场放哨时,因相互辱骂而被吴、徐某人殴打,继而导致李某甲邀人持械报复。本案系双方在从事非法活动中产生矛盾而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但不能据此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故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汪某年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汪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李某甲为报复被害人吴某波、徐某戊,邀约、指使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持刀直接加害致被害人吴某波当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受李某甲邀约和指使,共同报复被害人吴某波、徐某戊时,汪某提供两把砍刀,并持其中一把砍刀对徐某戊实施加害行为;罗某某提供三根钢管,并持钢管对徐某戊实施加害行为;王某、肖某积极参与,分别持钢管对徐某戊实施加害行为,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共同致徐某戊身受轻微伤三级程度,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吴某某在明知李某甲、汪某、罗某某等人持械欲报复吴某波、徐某丁情形下,将李某甲等人带至吴某波、徐某戊所在的黄某镇X街上的“朋友网吧”,为李某甲等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从犯及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罗某某、吴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汪某系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因缺乏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故对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案发后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归案后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进行讯问时,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所作交代在本判决宣告之前,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开设赌场赌博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开设赌场赌博的犯罪线索属实,但该具体犯罪线索在其提供之前,公安机关即已掌握,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徐某戊、吴某波在赌场放哨时发生争执后,为报复邀约被告人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等人,携带凶器,由被告人吴某某带路、指引找到吴某波、徐某戊后,持凶器故意伤害二人的身体,致吴某波死亡、徐某戊轻微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汪某、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罗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汪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罗某某、王某、肖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波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波亲属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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