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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5日,上诉人林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签定《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回收合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投资兴建现有试验选厂白钨生产线的尾矿回收重选车间,乙方提供该车间的设计方案并派技术人员协助甲方采购选矿设备和安装调试,车间安装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进入生产成本;尾矿回收重选车间建成投产后,甲方将该车间的生产流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尾矿回收重选车间承包投产后,将车间生产所需的电费、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重选设备的维修费、设备折旧以及乙方人员的差旅费(按每人每年1600元)均列入成本,扣除生产成本后,按车间回收矿产品总量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乙方应确保每天完成处理量120吨-150吨,产品回收率达到45%,产品中钨金属含量不少于30%,生产成本控制在16元/吨(尾矿)以内;合同期限暂定三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人员的住房及生产用电,电费计入生产成本,生活用水不计入生产成本;乙方承包投产后,甲方按需提供或支付生产流动资金,该资金在生产成本中核减;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伍万元整,合同履行3个月乙方能保障合同规定的回收率即退还乙方叁万元”等内容。同年8月13日,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龙某某作为技术入股的形式与林某某参与新洲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双方按50%比例出资和支付开支,利润林某某占51%,被上诉人占49%;林某某负责与新洲公司的相关协调工作,龙某某负责生产技术人员的保障工作,龙某某对保障达到新洲公司所规定的回收率和金属含量负有技术承诺责任;林某某委派出纳,龙某某委派会计,对财务进行管理;双方各出资x元用于缴付新洲公司的合同押金,前期开支(截止2006年8月13日)结明签票,后续开支双方按各50%比例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龙某某即选购设备并组织人员到新洲公司进行土建和安装。2007年5月5日正式投产,5月9日龙某某离开新洲公司。同年6月26日新洲公司向林某某发出整改通知,指出:“产品回收率一直达不到合同要求……责令你车间进行技术整改,以满足生产和合同的各项要求达标,整改方案应在五天内上报并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同年7月2日新洲公司再次向林某某发出整改通知:“限在三天内上报整改方案并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终止与你签订的承包合同”。龙某某得知要整改后,通知刘烈文又重新对原来的设计作了适当的调整。同时,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新增了8台摇床,把3台48槽面的床面更换了110槽面。另查明,林某某将新洲公司分配到的20.58吨钨矿产品拉回南康销售,所得款项为x元,龙某某予以认可。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部分支出进行结算:龙某某在2006年8月13日至2007年5月9日支出为x元(垫付设备款x元、合同押金x元和工人工资x元),林某某在2006年8月13日至2007年5月9日的支出为x元。2008年5月30日新洲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退回林某某合同押金3万元和其垫付的设备款、工人工资。

一审判决认为,林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某某与新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7月1日到期,林某某、龙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到期自然终止。林某某与新洲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调试过程,因此,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也是难免的。经过整改,产品的回收率达到了合同的要求,新洲公司也按合同规定退还了乙方的押金3万元,说明新洲公司对重选车间的回收率予以了认可,并一直也在履行该合同。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技术设计达不到承包合同的回收要求”理由,不予采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投资新建尾矿回收重选车间,除车间厂房建设外的总投资控制在20万元以内。车间安装建设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进入生产成本。尾矿回收重选车间承包投产后,将车间内生产所需的电费、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重选设备维修、设备折旧(36个月),以及乙方人员的差旅费均列为成本”。从上述内容分析,改建等费用均由甲方(新洲公司)投资,并列入了生产成本,林某某诉称其承担了改建费用的70%,即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林某某、龙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支出:龙某某支出x元,林某某支出x元,予以采信。林某某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人李雅萍也证实:签字是为了到公司拿钱发奖金。因此,林某某其他支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新洲公司提供的答复函第1点内容:“2007年6月5日我公司重选车间投产后至2008年元月期间,按合同结算实际分配给林某某产品20.58吨,品位41%,该部分产品应由林某某承担成本x.80元”。按林某某与新洲公司的合同约定是扣除生产成本后分成,因此实际分配给林某某的产品20.58吨,应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该成本不应再在20.58吨产品中扣除。林某某将分配的产品20.58吨于2008年1月19日在南康销售,所得款为x元,按林某某、龙某某的约定,龙某某应分得49%,即x.46元。龙某某已垫付的开支x元(含预付合同押金x元)新洲公司已退回给了林某某,该款应由林某某退回给龙某某。原告林某某支出x元,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垫付的设备款x元、工人工资x元、合同押金x元,合计x元,新洲公司已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该款应由林某某退回给龙某某;二、合伙利润x元,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分得49%,即x元,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分得51%,即x元;三、原告林某某支出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x元;四、上述(一)、(二)、(三)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x元(x元十x元-x元),此款限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龙某某;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968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林某某上诉及补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及其聘请的技术骨干刘烈文均不具有选矿专业技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重选车间投产以来,达不到新洲矿业要求的回收率。一段选矿区安装摇床数量只有10台,整改后采用湖南有色设计院选矿分院的方案,在一段选矿区安装了16台摇床才满足生产需要。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采用的摇床型号错误,重选尾矿是新洲矿业浮选后的尾矿属于细泥级。从摇床使用说明书中可知细泥级尾矿重选时必须采用90槽-140槽的摇床,而从被上诉人的设备表和采购设备合同中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的设计采用48槽和60槽摇床占10台(摇床总数为15台),达不到选矿要求的设备保障。被上诉人设计的水力分级机、浓密池、棒磨和浮选机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水力分级机根本无法使细泥矿浆分级,又时常堵塞,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经常溢流矿浆流失原矿;浓密池也无效果;水力分级机至浓密池段给矿管经常堵塞,导致后四台摇床给矿困难;棒磨和浮选地形落差不够,无法正常开机。被上诉人对保障达到新洲公司承包合同规定的回收率和金属含量负有技术承诺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车间设计方案投产后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整改车间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整改期间,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改建无果的情况下,多次与江西理工大学和湖南省有色设计院选矿分院取得联系,才得以最终确定重选车间整改方案。后,上诉人亲自组织施工人员,才使车间整改设计方案安装完成。三、合伙协议约定:“…后续开支双方按各50%比例支付”。被上诉人除在2007年5月9日前垫付了x元外,再也没有按比例支付过任何后续开支,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也未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于被上诉人收到通知时解除。最迟应于被上诉人收到起诉书时解除。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新洲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7月1日到期,因此,原、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到期自然终止”的认定很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五、车间实施全面整改进行二次改建,造成被迫拆除设施,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上诉人分摊了30%即4.5万元。重复投资30万余元,其中上诉人分摊了70%即20.8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的不科学、不合理,实际投产后与合同约定的日处理量相差60%,与合同约定的回收率相差66%,投产两个月来(2007年4月26日-6月25日),直接导致流失矿产品13-15吨,至少造成损失达x元(以2008年元月份市场价计算,x元/1吨×13吨=x元),其中上诉人分摊30%即x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上诉人x元。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存续期间应为2006年8月13日到2007年11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共享合伙存续期间的收益,出资应当按协议共担。合伙存续期间共支出x.17元,产值x.68元。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份之前共分得20.58吨产品,扣除水份值后为19.1吨,在南康销售后得货款x元。其中2008年元月份分得6吨,那么合伙存续期间共分得矿产品14.58吨,扣除水份值后应为13.53吨,折算后共得货款x.68元。上诉人分得51%即x.70元,被上诉人分得49%即x.98元。合伙期间,上诉人于2006年4月26日到2006年11月7日共支付非生产性管理开支x元,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2006年11月8日起到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支付了非生产性管理开支x.37元;以上非生产开支明细有龙某某委托的会计李雅萍亲笔签字认可。上诉人承担了生产性开支x.80元,上诉人还支付销售产品税x元,上诉人还支付了运费x元(将矿产品从甘肃省运回南康市),矿产品运回南康后,急需支付工人2007年度工资,便抵押给信用社办理贷款,上诉人支付了x元评估费;2007年上诉人全面管理了重选车间,其工资x元应列为管理开支;管理人员曹正清2007年度工资x元也应列入管理开支。合伙期间开支合计x.17元(不含被上诉人垫付的设备款x元、工人工资x元、合同押金x元)。按约定双方各负担x.085元,即被上诉人需补出资x.085元。折抵盈利后被上诉人还得x.895元,折抵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x.1元。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龙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下垄钨矿工作了三十五年,四台摇床一直在生产,拥有丰富的采矿、选矿技术,上诉人正是看中了被上诉人这一技术优势,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已保证了上诉人与新洲公司签订的尾矿回收合作承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分得20.58吨钨产品说明已实现了该合同目的。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聘请下垄钨矿选矿工程师刘烈文前往甘肃新洲公司考察,并取回样品做试验,试验成功后搞设计,后聘请刘烈文、徐能意、黎业生、舒国萍、龙某新、黄某燕、江熏胜、罗群玲(均系下垄钨矿原职工,选矿技术骨干)等人前往新洲公司,其中徐能意、黎业生、舒国萍、龙某新系下垄钨矿选矿原工区长,舒国萍、黄某燕则一直在全国各地从事摇床、选矿和摇床流程安装,广西卢毛毛具有摇床选矿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去新洲公司前在本人选厂负责摇床选矿技术,刘烈文则是下垄钨矿选矿技术专业的技术人员主持选矿的技术工作,上述人员到达新洲公司之后负责了新洲公司试验选厂重选车间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留下部分人员具体操作,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及聘请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其并没有选矿的技术资质也与新洲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合同。新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要求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只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回收率即可。2、被上诉人对新洲公司试验选厂重选车间的设计完全符合要求,安装15台摇床符合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的日处理量。新洲公司认为需要整改,是具体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有时达不到合同要求,一是新洲公司提供的二台云锡摇床不能使用(后已更换);二是新洲公司由于没有及时兴建保暖车间,2007年5月恢复生产时部分摇床冻坏;三是新洲公司日尾矿数量供矿不均匀;四是新洲公司提供的水量不够,导致水力分级机不能正常工作。正因为这样,新洲公司下发的是整改通知,而不是终止合作通知。新洲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后,上诉人迟迟未到新洲公司商谈整改。3、整改措施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再由上诉人与新洲公司商定后由被上诉人聘请的技术人员舒国萍主持、刘烈文指导而实施完成的,被上诉人聘请的技术人员江熏胜、舒国萍、卢毛毛都参加了整改工作。二、上诉状称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没有根据的。2007年5月没有投产前一共开支x元(含押金、考察费用、添置用品、被子、垫付设备款、工资等)。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6日一次性从农行汇款x元给林某某交押金。2007年11月22日结算林某某付出x元中有该x元,另龙某某垫付食堂周转金3000元被林某某收去,林某某实际付出x元(x元押金,x元设备款,06年8月13日前开支x元,06年8月14日-11月7日现场开支x元,2006年11月7日-2007年6月25日林某某在宁都开矿未参与重选车间管理)。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多付出了7076元。合伙协议是共同履行由上诉人与新洲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伙协议第一款第一条)。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按51%、49%分取利润的。根据合伙协议,应各负其责,各得其利。被上诉人高薪雇请设计、安装、调试人员、技术骨干的设计费、工资外补贴所花费用,上诉人能答应在利润中开支吗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x元的损失,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1、根据承包合同约定,2007年5月投产后的所需资金均由甲方提供并纳入生产成本。整改费用已纳入投资,按36个月分摊进入生产成本;2、试产时间是2007年5月5日,可上诉人却歪曲为4月26日。尾矿重选车间在5月5日试产到月底就生产了5.227吨,6月份12.743吨,到7月5日两个月时间共生产出42%的钨产品20.063吨,已经收回了全部投资(含整改费用),不管是新洲公司还是合作承包方的上诉人都不存在损失问题。四、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份之前共分得20.58吨产品,扣除水份值后为19.1吨,在南康销售后得款x元,其中2008年元月份得6吨”不符合事实。1、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07年12月13日下午在祁青发矿,12月18日安全到家”,元月份分得6吨产品不能在20.58吨之内。2、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矿产品销售发票”载明数量19.129吨,总价x元,税x.6元,税后货款总价应为x.4元,不应是x元。3、上诉人称“承担了生产性开支x.80元”按与新洲公司所签合同乙方在分得总产品的30%后,应承担生产成本(含投资分摊)30%,除去成本才是分取利润,而5-11月共生产产品87.56吨(双方人员共同验收),按30%分应是26.253吨,也就是说有5.673吨是生产成本,而税收问题在与新洲公司合同第一款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车间所涉用地关系,税收、环保等均由甲方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依照林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向新洲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新洲公司回函证实:“重选车间建成投产后,各项生产指标均不达标,2007年7月起实施全面整改,导致重复扩大投资、生产工期延误及矿产品流失等严重后果,据此我公司以生产事故对此进行处理,责成事故责任人林某某承担整改费用总额的70%。林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即人民币x元)”。双方对此均未异议。但龙某某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36个月的承包期中分摊。

同时,林某某提交了:(1)南康市金丰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新洲公司于2008年3月开具的矿产品税票总重为19.1标吨,总金额为x元,其中林某某的矿产品12.98标吨(20.58吨×41%÷65%=12.98标吨),林某某的矿产品交易额为x元。林某某实际纳税x元;(2)新洲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与林某某实际执行的结算办法是产品和车间内生产开支分别结算;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元月期间,林某某实际分得产品20.58吨;在提取产品时,向公司支付了车间生产开支x.8元,同时该产品所涉的矿产品增值税由林某某单方承担;2007年7月9日至9月底重选车间的整改费用已按生产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按处理约定林某某已支付x元。龙某某质证认为,南康市金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认可的矿产品收入x元未扣除运费及税费的事实;对林某某提供的新洲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含糊不清,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龙某某合伙后,重选车间投产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新洲公司通知整改后,龙某某通知舒国萍一道与林某某进行了整改工作。因整改,导致建设费用提高,经与新洲公司协商,林某某承担了其中的70%即x元的整改费用。林某某从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28日止,支出了非生产性开支费用为x.37元。以上事实有舒国萍的一审庭审证言、新洲公司二审复函、该公司车间开出的收据、林某某银行取款凭证及南康金丰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在二审组织双方的调解中,龙某某同意支付林某某工资36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林某某主张所分得的产品收入已扣除国家税费及运费问题。根据林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南康金丰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计算出新洲公司2008年3月开具的矿产品税票中每一标吨产品的价格:x元÷19.129标吨=x.53元/标吨;林某某出售的20.58吨产品价格应为:x.53元/标吨×12.98标吨(林某某所分得产品的标吨重量)=x.9元。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所分得的产品价值x元,该金额与x.9元相差x.9元。林某某主张支出的税款x元及运费x元两项合计金额x元,该金额与产品价值相差部分x.94元仍有x.94元的差额。因此,龙某某对此答辩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林某某主张税额及运费仍需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某某是否承担了2007年11月前产品收入的生产成本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有新洲公司的答复函、《承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分得的产品收入已扣除生产成本x.8元,林某某提供的非生产性开支的支出日记表,证实其产品分配至2007年11月份的。一审判决对此述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就此所提的答辩意见有一定道理,应予采纳。

关于林某某在上诉中称直接损失15万余元、其承担了4.5万元及支付的x元评估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龙某某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在双方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因承包车间整改事故出现,引起双方就合伙事务产生争议。

关于林某某提出因被上诉人龙某某的技术未达到要求是导致整改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选矿是一项专业性强、实践性强的技术工作,与自然环境有着密切联系。本案所涉地为甘肃省酒泉市祁青区内的祁连山脚下,该地气候与南方有很大差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工程量报表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未到位是导致整改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提出的其他客观情形也均可能是导致生产不能达到《承包合同》要求的原因所在。因此,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龙某某对整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采纳。其上诉中提出造成产品流失损失的问题,因不能将该原因唯一归究于被上诉人龙某某的技术原因,因此,对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龙某某是合伙协议约定技术承诺方,对出现的整改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应由双方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承担林某某已支付的整改费用x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50%比例,龙某某应承担整改费用x元。龙某某答辩称该费用应当在36个月中分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就此所提的上诉主张可予采纳。

关于林某某主张的非生产性开支是否应当列为合伙开支的问题。非生产性开支是除去生产开支外的其他经营开支。根据林某某提供的有李雅萍签名确认的支出列表统计,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间其支出的非生产性开支费用合计x.37元(含产品运费x元)。该支出列表上的金额及项目,龙某某的委派人李雅萍已签名确认。减去其中不应计算在内的产品运费x元后,合伙期间非生产性开支为x.37元,龙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李雅萍已签名确认的非生产性开支按合伙协议约定的50%比例承担x.18元。

关于林某某主张的管理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的合伙收益金额与实际收入的相差金额已足以支付林某某主张的x元管理工资。因龙某某在调解中同意合伙体支付林某某工资7200元,即由其支付林某某的工资3600元。对被上诉人龙某某自愿负担的3600元予以采纳。关于林某某提出的管理人员曹正清2007年度工资x元也应列入管理开支的问题,因《承包合同》约定,管理人员的工资列入生产成本。林某某提出再列入管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合伙期间对此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与龙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林某某与龙某某合伙期间因整改事由产生矛盾,引起本案之诉后,龙某某并未按合伙协议参与合伙事务管理,进行合伙投资,林某某提出终止合伙合同的主张,可予准许。在林某某主张的非生产性支出列表中,有龙某某的委派人李雅萍签名确认的非生产性开支截止时间是至2008年1月28日。因此,双方合伙终止时间计算至林某某主张的费用分摊截止时间2008年1月28日止。林某某提出终止时间从通知到达对方时计算与其主张分摊合伙支出的请求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另,龙某某答辩中提出:结算时认可林某某支出的x元中包含其支付的x元押金,其垫付的食堂周转金3000元已被林某某收回。因其一审中对此未提出反诉,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对合伙的债务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龙某某在本案中应分配的合伙利益为x元(x元÷2+x元),应当承担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为x.18元(x元+x元+x.18元+3600),两项相抵后,林某某仍应当支付龙某某合伙利益x.82元。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应当依法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1月28日终止;

三、整改费用x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x元;非生产性开支由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x.18元;上诉人林某某的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龙某某支付3600元;

四、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上诉人林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龙某某x.82元。该款限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968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费941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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