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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因与张某、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约71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约47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约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约42岁。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南、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由李某乙执笔起草,由李某丁与李某乙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某乙、李某丁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某丁、李某乙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某荣、冯某、冯某昌、冯某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某乙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04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某丁、张某为乙方与甲方冯某恩、冯某兴、冯某忠、李某贵、覃志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某丁、张某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112500元(其中:冯某恩25000元、冯某兴13000元、冯某忠5000元、李某贵29500元、覃志善40000无)卖给乙方李某丁、张某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订后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分别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共112500元。该《合同》签订时李某乙、李某丙均在场参与,但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某乙、李某丙和张某、李某丁为解决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均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协助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及其生产队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和提起诉讼等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各自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和相关费用的书面证据。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最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最终解决,最后一份(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日期是2008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15日,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由李某丁书写《转让》书和《收条》各一份给李某乙、李某丙收执。该《转让》书内容为“雁门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原买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队、崩某冲、崩某、金针冲松山,自2008年12月15日全部转让给李某乙和李某丙二人,自从转让之日起,一切与我本人无关”;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李某乙交来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两队总木山款一次性柒万元正”。2009年3月7日,李某丁又与张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张某、李某丁合股购买平南县X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一块(山主覃兴和、冯某昌等五人),其中张某的股金为无限投入,李某丁共投入13.8万元,该松山自购入并开始采伐后,因出现第三者提出权属异议以至官司四起。李某丁不愿再受煎熬,也不愿承担因该松山纠纷所至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于2009年2月28日自动提出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退股人李某丁原投入的股金13.8万元由张某负责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一次性退付6万元,其余的7.8万元待到该争议中的松山伐木过半时,全部退付清给李某丁。2、李某丁退股实属自愿,故其投入的股金不管时间多长均不计利息;3、李某丁退股后,该松山的责、权、利由张某承担并拥有,与李某丁无关;4、该松山因砍伐前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或收益与李某丁无关;5、本协议经全部股东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返悔;6、本协议一式二份,张某、李某丁各执一份永远为据”。该《退股协议收》签订后,李某丁即收取了张某的款项6万元正。2009年4月,张某向平南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获得许可后即对上述争议林木进行采伐,并采伐了约405立方林木予以变卖。李某乙、李某丙知道张某采伐林木出卖的情况后,双方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李某乙、李某丙于2010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于2009年3月7日与李某丁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二、确认与张某合伙购买冯某恩、冯某兴、冯某忠、李某贵、覃志善户座落在崩某冲、崩某和金针冲的自留山内的松木约1000立方米归合伙人共同经营;其中占四分之三份额,张某占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四人合伙经营林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李某丁与李某乙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李某乙与李某丁。后因李某乙担心在山林权属纠纷胜诉后,五个山主村民不愿将林木出卖,而于2004年11月22日执笔,由李某丁、张某为乙方与甲方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取得对争议林木采伐经营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应无偿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所在生产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且应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提前支付了林木款项(俗称山根款)给五户山主,因此乙方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性和取得林木采伐经营权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李某乙、李某丙未在《合同》主体的乙方当事人上签名确认,表明李某乙、李某丙不愿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张某与李某丁二人。2004年11月21日的《协议》和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四人是合伙性质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后而取得该山林林木的合伙采伐经营权,而2004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04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合同一方的主体已变更为张某和李某丁。因此,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订立生效后,2004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200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某、李某丁应承担的义务(即取得争议山林林木的采伐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完成,此时该《合同》约定的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即由张某、李某丁二人共同取得。在此期间,李某乙、李某丙虽有参与了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生产队解决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相关的确权和诉讼工作行为,由于其不是2004年11月22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张某、李某丁履行2004年11月22日《合同》规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为张某、李某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做了一定的工作。由于李某乙、李某丙与张某、李某丁未就是否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本案争议林木是与张某、李某丁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丁辩称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与李某丁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是由张某、李某丁依200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而共同取得,在双方没有新协议约定情况下,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和风险,应由张某与李某丁共同享有和承担,李某丁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权时,应征求共有人张某的意见,且张某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5日以7万元价格取得李某丁的林木采伐经营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李某丁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丙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7日,李某丁与张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该《退股协议书》内容约定是张某、李某丁合伙购买取得本案林木采伐经营权,李某丁自愿退出股份并约定收回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且李某丁已接收了张某履行第一期付款6万元义务。故张某辩称其与李某丁于2004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李某乙、李某丙无关以及李某丁已于2009年3月7日自愿退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李某丁辩称《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只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某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乙、李某丙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或与李某丁、张某形成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李某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林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应占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某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五户自留山主及其所在队与李某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李某乙、李某丁自费帮打官司,自留山主胜诉后这些林木应以较低的价格全部卖给李某乙、李某丁作为补偿。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林木价格不得变动,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李某丁、张某作为代表与自留山主签订《合同》,争议林木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及五户自留山主即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打官司,并负担了打官司的费用,并最终获得胜诉,期间,上诉人还雇佣工人帮看守山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以上《协议》和《合同》的义务。为取得争议的林木,上诉人付出的代价最大,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上诉人李某丁负责支付林木款11.25万元,也起了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张某自始至终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未负担任何费用,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李某丁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蒋村X村委会在转让的书面凭据上盖章认可,同日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给李某丁,李某丁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从上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两上诉人应占争议林木的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某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未认定两上诉人对讼争林木享有权属并占四分之三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04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因此,2004年11月22日《合同》订立后,2004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并没有提出过终止、解除或撤销2004年11月21日《协议》。其次,《合同》与《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并不违法。因此,《合同》是对《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协议》,证明《协议》与《合同》是同时执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争议山林林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自留山主签订《协议》后,担心官司胜诉后村民不卖林木给他,不愿意承担代理诉讼的风险,又于次日由上诉人李某乙执笔起草,另行由两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合同》,合同的购买方只有被上诉人李某丁和张某,与两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提供李某丁的股权《转让书》是无效的。讼争的林木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合伙购买,李某丁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转让书》损害了合伙人张某的权益,应属无效。事实上,李某丁于2009年3月7日才签署《退股协议书》将属于他的合伙股权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没有其已于2008年12月15日将合伙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丁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真某、有效。综上,两上诉人根本不是讼争林木的合伙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丁陈述称,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某冲、崩某、金针冲松山,与张某签订《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是礼垌山塘表松山,两份协议所约定转让的是不同的山。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1日山主李某荣、冯某、冯某明、冯某昌、覃兴和与李某乙、李某丁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崩某冲、崩某、崩某口、金针冲山有关官司和交易问题在未成交前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某乙、李某丁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权属。2004年11月22日覃兴和、李某昌、冯某芝、冯某昌、冯某明与李某丁、张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就崩某冲和金针冲的松木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李某丁、张某取得了崩某冲和金针冲松木的权属,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某某东、张某是作为合伙代表签订合同,林木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张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某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丁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某冲、崩某、金针冲松山,而两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平南县X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山主覃兴和、冯某昌等五人),两合同的标的不吻合,李某丁也认为转让的是不同的山,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李某丁已转让股份给其,无权再处分讼争山林,李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退股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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