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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戊与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包行终字第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包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现年24岁,汉族,无职业,住(略),系死者张永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男,现年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永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男,现年62岁,汉族,包头矿务局五当沟公司劳保科退休工人,住(略),系死者张永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现年5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死者张永红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庚,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干警。

上诉人杨某等人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199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原干警孟永林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并造成原告张丁之子张永红死亡的严重后果,此行为已被(1997)内高某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给付原告杨某、张丙、张丁、高某因张永红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149,580元(以国家199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

工资7,479元的20倍计算);二、被告给付死者之子张丙的生活费11,719元;三、被告给付死者之母高某的生活费4,209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方护理费32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原告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应将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计算;给付张丙、高某生活费及张永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太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而且一审没有给付杨某生活费;要求赔偿因刑事案件申诉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方的上诉理由是: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局对其赔偿事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9日晚9时许,原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石拐派出所民警孟永林酒后到石拐煤城歌舞厅值班时,在舞厅门口与酒后到舞厅的李茂森、张永红、董某峰等人相遇,双方因故发生揪扯,被同班值勤民警云晓光拉开。云晓光传张永红到派出所,被董某峰劝解,张永红趁机跑到派出所向所长告干警打人。张跑后,云晓光传董某派出所接受询问,二人在去派出所的途中与从派出所出来的张永红相遇,云晓光又传张永红去派出所,张永红不服。此时,孟永林赶到,揪张永红到派出所,张永红挣脱后边跑边骂,孟永林紧追,一边喊张永红站住,一边掏出佩带的“五四式”手枪朝天鸣放两枪,后朝张跑的方向开了第三枪,子弹经两次跳弹后击中张永红的右颞顶部。张永红被送往包头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1995年1月19日死亡(在抢救期间的费用被告方已支付)。1995年6月15日,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孟永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丁等不服,提出申诉,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于1996年3月29日驳回申诉。原告张丁等人仍不服,继续申诉,内蒙高某以(1997)内高某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包头市X区

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性部分,改判孟永林有期徒刑10年。1997年9月5日,原告方书面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以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方于1997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该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上诉后,本院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原干警孟永林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并造成张永红死亡的严重后果,此行为已被(1997)内高某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方一直在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没有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死者张永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要求将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计算,要求增加张丙、高某的生活费和抢救张永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要求赔偿因刑事案件申诉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给付杨某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系无劳动能力的人,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慕力平

审判员夏经坤

代理审判员张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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