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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X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宏X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北段石佛。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魁,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宏X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吴某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魁、沈雷,被申请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芳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宏远公司申请称:一、2009年11月6日申请人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第7条7.1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三、根据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综上,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吴某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南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该条款未明确指定对双方争议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名称,但根据该约定条款可以确定产生争议后由哪家唯一的仲裁机构来管辖本案,因此,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吴某作为首先起诉一方,已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作为吴某住所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享有管辖权。二、本案系申请人宏远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吴某已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规定,应向受理案件的南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宏远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申请人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吴某已向其住所地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该条款明确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地”的文义解释为当事人所在的地方,应理解为起诉方提交其住所地的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申请人宏远公司以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向仲裁协议签订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管辖权。申请人宏远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宏X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吴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宏远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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