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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朱仲松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收到张某向其购买冰毒的1800元后,遂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李某乙遂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后贺某某在惠济区X路北段瀚宫洗浴中心门口将三包毒品交给张某。经所交易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0.28克,氯胺酮0.17克。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某、薛某某证言,对毒品做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三被告人指认所交易的毒品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被劳教的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已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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