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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刘某、于某、尹某诉高某、王某、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买卖合同欠煤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男。

被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邸某、刘某、于某、尹某诉被告高某、王某、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买卖合同欠煤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新乡县兴宁板纸厂经传票传唤无法送达依法于2008年1月19日发出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煤厂的合伙人,经被告高某、王某要求给被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送烟煤,同年10月23日开始给新乡县兴宁板纸厂送混烟煤81.72吨,单价每吨440元,计款x.8元,11月3日二次送混烟煤0.6吨,单价每吨380元,计款228元,1.01吨每吨410元,计款414元,11月6日送混烟煤32.02吨,每吨440元,计款x.8元,以上共计款x.6元,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混烟煤款及利息。并提供有关某据:1、收到条两份;2、高某在拉煤条上签名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据此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辩称:2005年11月3日拉煤条不是我本人签字。我已将款付给了王某,煤款已清。并提供有关某据:银行凭证12份,证明我将煤款付给了王某,被告兴宁纸板厂已经将煤款全部付给我,后我给了王某。据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新乡县兴宁板纸厂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证,对证据1收到条不清楚,证据2有异议,其拉煤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证,对证据银行凭证12份,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事实有异议,高某将款汇给王某或其它地方,及2005年11月27日王某证明指向不明,均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2005年11月3日拉煤条据,高某签名字迹与高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文书检验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高某对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虽有异议,但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其汇款凭证是与王某之间的关某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间,原告在经营煤厂时,被告高某、王某让原告给被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送烟煤并有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其中原煤81.72吨和32.02吨,共计113.74吨,虽收到条没有注明单价,但被告高某认可的原煤单价每吨420元,折款x.80元。2005年11月3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出具的拉煤条0.6吨,单价380元和1.01吨,单价410元,两项共计642.1元,在此间被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煤款发生纠纷,原告给被告送煤是事实,被告高某、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拉煤收据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王某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某抗辩理由,只能说明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煤款往来,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煤款的事实。对被告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邸某、刘某、于某、尹某煤款642.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王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邸某、刘某、于某、尹某煤款x.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高某负担17元,被告王某负担119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赵俊民

审判员:王某合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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