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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诉李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0岁。

原告王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8岁。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赵某奎因在二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于2009年10月12日去世。此前原告之子赵某奎曾就前期损失起诉过二被告,西峡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审结并下发了民事调解书,解决了原告之子赵某奎的前期损失,对解决后至原告之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二被告仍负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损失x元,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7600元;2、误工费2400元(2人);3、护理费2400元(2人);4、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伙食费550元(10元/天×55天);6、丧葬费x元;7、死亡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我与二原告之子赵某奎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应赵某奎要求载其前往某地,途中与被告卢某某车辆相碰,造成我及赵某奎受伤。被告卢某某作为货车车主应依法办理交强险而未办理,故其应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可以按事故责任分担,同时因被告李某为赵某奎帮忙驾车,故应减轻李某的相应责任。

被告卢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载受害人赵某奎从岔道上突然右拐驶至我直行的车道所致,即事故是由被告李某引起,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7时40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X路段(1166公里+820米)处,被告卢某某无证驾驶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高速(被告卢某某自称六、七十码,未看到岔路标志)行至上述路段,与由右前方路口左转弯上国道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之子赵某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李某、赵某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5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奎无责任。

原告之子赵某奎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并气胸;左肋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截止2009年8月16日原告支医疗费x.70元。2009年5月原告之子赵某奎就前期治疗费等起诉二被告,2009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奎与二被告就赵某奎2009年8月27日以前的各项损失达成了协议。

此后,赵某奎又住院55天,于2009年10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599.48元。

另查,西峡县交警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显示:货车行驶的312国道为双向两车道,机动车道全宽9米,在货车行驶的方向前左侧有一宽8.6米的岔道,岔道路有岔道的警示标志。避让中的两车在312国道中心线相碰,而后货车右前角推动倒地的摩地车左侧向左前方滑行13.2米至左侧人行道停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赵某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鉴定书,原、被告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害人赵某奎之死是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在日常生活经验中岔路口应当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直行车辆应优先转弯车辆通行。本案被告卢某某驾车通过危险的岔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李某左转弯时未降低车速和避让直行的被告卢某某货车,二者的违章行为程度相比,被告李某的违章行大于被告卢某某的违章行为。事故中死者赵某奎系无偿搭乘被告李某的车辆,该事实应酌减被告李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李某、卢某某、赵某奎的事故责任为60%:30%:10%。根据死者赵某奎后期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死者赵某奎后期损失为:1、医疗费7599元;2、误工费1650元(30元/天×55天);3、护理费2400元;4、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天×55天);6、丧葬费x元;7、死亡补偿金x元(4474元/年×20年);总计x元。其中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x元×60%);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x元×30%);受害人赵某奎的不幸死亡,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李某、卢某某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卢某某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损失x元(x元+x元)、x元(x元+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被告李某负担1900元,卢某某负担900元,二原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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