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郝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设立在洛阳市涧西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该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工地,租赁合同是在本院辖区内履行,且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租赁合同已经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本案系双方租赁纠纷的延续,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管辖约定。《吊塔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以上乙方、出租方均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住所地在洛龙区,本案应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杨某某住所地在洛龙区,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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