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王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王某某反诉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王某某反诉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淞江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另外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豫x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对于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部承担。,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即责任认定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车辆事故后经认定车损为x元。反诉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反诉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

反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淞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马某某事故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共花去住院费8029.83元,门诊费54元。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王某某事故后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费3629.43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94元,2010年1月28日在翟庄乡杜家骨折诊所花去门诊费480元。

再查明:王某某出具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元月15日,豫x号出租车原车主马某磊将该车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后经王某某申请鉴定,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王某某因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090元。

又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而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马某某要求的医疗费8083.8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71元(4806.95元/年÷365天×13天=171元);护理费按农村户口计算为171元(4806.95元/年÷365天×13天=171元);营养费原告要求的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45.83元。肇事车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45.83元。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203.4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23.58元(x元/年÷365天×6天=323.58元);对于王某某要求的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王某某因进行车损鉴定花去鉴定费10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过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43.43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因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应承担王某某剩余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的一半x.29元【{(x-2000)+323.58+79+1090}÷2=x.2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水彩损失8945.83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损失6443.43元。

三、反诉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损失x.2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30元,由反诉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