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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李文惠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豫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代理人雷某、臧幸辉,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参加由第二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到鲁山县石人山旅游,抵达石人山后由第一被告负责当地的接待,在23日参加漂流项目时原告将佩戴的梅花牌手表(型号为777S-x)交由石人山旅行社导游师怡文保管,在漂流结束后石人山旅行社导游师怡文告知原告其将原告手表丢失,并出具书面条据一张表示愿意赔偿,但并未当场履行,原告由于某作原因先行返回郑州,在之后不断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并会同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进行索赔,却迟迟未能得到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旅游团的组织者,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妥善保管消费者财物,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9600元。

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辩称:1、石人山旅行社是招待社,是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起诉石人山旅行社在主体上错误;2、旅行社及导游没有替旅游者保管贵重物品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如果师怡文替原告保管了手表,那么纯属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也是错误的;3、原告的损失也缺乏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第一被告所称其为委托代理人这是不对的,代理人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亦应进行赔偿,石人山旅行社在这次旅游中亦取得报酬,所以只能是合作关系,而非代理。第二、原告与被告国际旅行社订的合同通篇未见有替原告保管财物的义务,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师怡文的财物保管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们无关;第三、手表价值,师怡文确实和原告写了“丢失梅花手表一块”,师怡文在不知情时写为“6000元左右”,而原告写了市场价860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师怡文所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愿意赔偿;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丢失的手表的市场价格。

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本身可以看出弄丢原告表的人是师怡文,这个行为完全属于某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上面写的愿意赔偿的是师怡文本人而不是石人山旅行社;对证据2首先原告未提供原件,其次对表的价值应提供发票来证明。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师怡文是石人山旅行社的员工,对丢的这款表价值写的很清楚是6000元,师怡文与原告是个人保管行为。对证据2,复印件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应当当庭质证,此证据无效。

被告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参加由其组织的旅游团到鲁山县石人山旅游。抵达石人山后由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负责当地的接待。23日参加漂流项目时,原告将其佩戴的梅花牌手表交给石人山旅行社导游师怡文保管,在漂流结束后石人山导游师怡文告知原告其将原告的手表丢失,并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今石人山社师怡文丢失梅花表一块(价约六仟元左右),如找不到,愿意赔王某某先生”。此后该表未能找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过程中,被告负有对原告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致使原告手表丢失,构成违约。鲁山县石人山旅行社职工师怡文对原告所丢手表的价值认可六千元左右,原告亦接受了师怡文出具的便条,应视为双方对手表的价值认可为6000元左右,故对原告所丢手表的价值本院认定为6000元。原告诉称其手表现市价86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惠

审判员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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