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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甲因与被告毛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毛某乙直接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主持了调解并力促双方和解,无果,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毛某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因挖树苗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被告毛某乙致原告毛某甲的左眼及头部受伤,并构成了轻微伤。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毛某甲付出医疗费1417.9元。请求判令被告毛某乙赔偿医疗费1617.9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641.34元、护理费6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毛某乙辩解并反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毛某乙和原告毛某甲因挖树苗发生了争吵和撕打是事实,但原告毛某甲的受伤不是我造成的,而是他在用铁锨拍打被告毛某乙时被铁锨把碰伤的,故其治疗受伤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毛某乙赔偿。相反,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毛某甲将被告毛某乙的头面部及腿部打伤,致使被告毛某乙住院治疗8天,付出医疗费687.3元。请求判令原告毛某甲赔偿被告毛某乙医疗费687.3元、护理费244.32元、误工费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

原告毛某甲对被告毛某乙的反诉辩称,原告毛某甲除了撕拽被告毛某乙的衣服外没有殴打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乙的受伤与原告毛某甲无关,故原告毛某甲不应赔偿被告毛某乙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两个家庭原有矛盾,互不理睬。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及其妻子李秀芬均到陈留镇X村南的苗圃中为李朝辉有偿挖树苗,因争抢树苗原告毛某甲和李秀芬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被告毛某乙闻讯赶到后原告毛某甲又与被告毛某乙对骂,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均有受伤并均于当日住进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毛某甲经诊断为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于同年5月14日出院,付出住院费762元和门诊检查费24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定期复查;2、定时随诊。2009年4月30日原告毛某甲未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付出检查费22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毛某甲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购中成药,付出112.90元,未能取得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处方。2009年9月1日原告毛某甲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付出治疗费50元和中成药及西药费112.50元,取得处方显示,诊断为眼外伤,中成药为复方血栓通胶囊、西药为诺氟沙星滴眼液。2009年11月4日原告毛某甲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付出西药费14.70元、中成药费35.50元及诊断费2.2元。处方显示西药为头痛宁胶囊,中成药为开胸顺气丸。2009年11月30日,原告毛某甲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付出西药费68.50元和检查费1元,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显示,西药为丁咯地尔片、醋氯芬酸分散片、谷维素片、维生素B1片、脑复康片,未取得诊断证明。

被告毛某乙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处软组织损伤、枕大池积液,于同年5月1日出院,付出住院费687.3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来诊。

开封县公安局开公(陈)决字(2009)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200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毛某乙因挖树与原告毛某甲发生矛盾并引起撕打,二人均受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对被告毛某乙处以5日行政拘留,对原告毛某甲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X、李XX的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本院调取的处方及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明知自己与被告毛某乙及其妻子李秀芬有矛盾未消除,理应避让,防止矛盾激化,却仍然与李秀芬争抢树苗,是导致旧矛盾激化、冲突发生的原因。被告毛某乙闻知自己的妻子和原告毛某甲发生了冲突,理应劝解制止,防止冲突加剧,但却帮助李秀芬与原告毛某甲对骂,也是造成冲突由舌战发展到武力的原因。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对冲突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而且作用相当,故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二人各承担对方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毛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付出的220元检查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不合理损失;于2009年5月20日付出的112.9元中成药费,因所购药物治疗的病症无法查明,不能证实其用于治疗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属于不合理损失;于2009年11月4日付出的14.7元西药费、35.5元中成药费及诊断费2.2元,因其购药与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的病症不相适应,属于不合理损失;于2009年11月30日付出的68.50元西药费和1元诊查费,因所购药治疗的病症无法查明,不能证实其用于治疗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属于不合理损失。即原告毛某甲治疗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的合理损失为,1、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62元和门诊检查费用240元;2、2009年9月11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付出的治疗费50元和中成药费及西药费112.50元,共计1164.5元。

被告毛某乙治疗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处软组织损伤、枕大池积液的合理损失为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即687.30元。

原告毛某甲要求医疗费损失1617.9元,超过本院认定的1164.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要求法医鉴定费280元,没有票据相佐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641.34元,因左眼轻度外伤性视网膜振荡的病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不必须家人或其他亲属陪护,属于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凭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乙要求护理费244.32元,因其伤情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不必须专人陪护,故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8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毛某甲医疗费1164.5元、误工费6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等以上费用的50%,共计1007.92元。

二、原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毛某乙医疗费687.3元、误工费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等以上费用的50%,共计505.81元。

上列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毛某甲各项损失502.11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毛某甲负担40元,被告毛某乙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毛某甲负担30元,被告毛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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