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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292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和7月31日,二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和x元,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都是一个月,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5%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x元,延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另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借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朱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授权被告朱某甲办理委托书上所述事项。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朱某甲并非该案借款人,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借条是在其和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骗取朱某甲出具,原告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朱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叫高珊的女子,两人在交往过程中,高珊多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骗取朱某甲钱款。2008年7月15日和7月31日,高珊与原告找到朱某甲,请求朱某甲以其父亲和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绝不向朱某甲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朱某甲应其请求在借条上签字,并且高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两笔借条都是在原告和高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骗取朱某甲出具,朱某甲并未实际借款,该借条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所诉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与高珊2008年元月骗取朱某甲拿出朱某乙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于2008年7月15日和7月31日写下借条,并签上了朱某乙、朱某甲名字,高珊本人担保,朱某乙从未向杨某某借钱,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朱某乙所签,朱某乙与原告并未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是高珊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借条无异议,是杨某某与高珊口述,朱某甲书写;授权委托书不是朱某甲交给原告的,从未见过。被告朱某乙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借条都没有朱某乙的签字,不是朱某乙本人所签;委托书是伪造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5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期限30天,从7月15日起至8月15日,本人自愿以金水区X路X号X单元X号(丘地号x)房屋一套做为抵押,到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本金5%的滞纳金加罚(附房本原件一份及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书一张),超过15天不还本人和房主朱某乙自愿搬出。”被告朱某甲在落款处签署了“借款人:朱某乙、朱某甲”的内容,高珊签署了“担保人:高珊”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份签有“朱某乙”名字、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原房主我朱某乙现委托儿子朱某甲代我办理金水区X路X号X单元X号(私有住宅一套)该房屋所有事项。如产生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对该授权委托书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提出了异议,朱某乙称该委托书中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的。2008年7月31日,被告朱某甲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从2008年7月31日到08年8月31日止,超期不还按每日本金5%加罚。”该借条中落款处“借款人: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甲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落款处显示借款人为二被告,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两份借条中“朱某乙”的签名并非朱某乙本人所签,原告称系被告朱某乙委托朱某甲所签,但其所提交的委托书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朱某甲签署借条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x元的借款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朱某甲,朱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某乙并非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甲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竟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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