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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田某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田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邹某某伙同他人合谋驾车去崇明县X镇寻机索要钱财,遂窜至崇明县X镇某理发店,以“弟兄们混不下去了,要进你店抓嫖娼”为名赶走顾某,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强行索要得价值人民币860元的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某烟1条。

2、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某理发厅,以“嫖娼不带套会得病”为由闹事,向理发厅业主林某某索要钱款,遭拒绝后,即采用砸玻璃、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二次从林某某处强行索要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接着,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伙同他人又窜至崇明县X镇某发廊寻衅索要财物,王某甲等人采用砸茶杯、踢椅子等手段向发廊业主朱某丙进行威胁,后因故未得。

3、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崇明县X镇某足浴店,以砸玻璃、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足浴店业主顾某某进行索要财物未成,后将该店价值人民币116元的玻璃门、热水瓶等物砸坏。

4、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左某某伙同他人在崇明县X镇某网吧以收“保护费”为名,强行索要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x元。

5、2008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在崇明县X镇某茶馆,以泡脚被烫伤及收保护费为名,强行索要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09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与他人在崇明县X镇某大酒店X房间用餐时,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等人以邹某某饭内有一只蚂蚁为由要求该酒店负责人过来,并将酒店内价值人民币117元的餐具、酒瓶等物砸坏。被害人秦某某获悉情况后前往X房间劝说时,遭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殴打,致秦某某脸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分别退缴了赃款人民币x元、2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田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朱某丙、陆某某、顾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徐某某、朱某丁、苗某某、陈某、龙某、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田某某、左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在亲友帮助下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分别予以量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吴某某人民币八百六十元、林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朱某蓉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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