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郑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7年4月29日到期。利罚息算至2009年2月20日为x.27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延期还款的利罚息(至2009年2月20日利罚息为x.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郑某向原告借款和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29日,被告郑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7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69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欠原告借款及利罚息应当偿还。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罚息。(利罚息算止2009年2月20日为x.27元),2009年2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二、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亚太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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