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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周志恒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刘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奎、被告王某某、被告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科星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莆田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又系科星公司的司机,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共计x.92元;②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车损估价费、拆检费、汽车贬值评估费、汽车贬值损失费等共计x.0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3日20时50分,被告作为科星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公司的豫x号汽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西半幅变换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被告的后方对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高速公路莆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怀疑实际肇事司机并不是原告,应系同车的另一人。被告认为该事故系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系原告方的全责,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科星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为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王某某等人陈述,驾车司机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同车的另一人。被告后来均提出调取监控录像,但交警队未准许,从事故处理现场来看,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车损鉴定结论各一份,估价费、拆检费、维修费票据四张,杨某某证明一份,维修项目估算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两张,面值为6156.70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各一张,原告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请假证明各一份,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每日清单一组,证明被告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损失的情况。

被告科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某并道时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豫x当时驾驶员不是原告本人。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科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鉴定书和鉴定部门资质情况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单位资质能力,对估价费的异议同鉴定书,拆检费和维修费有异议,不是同一单位处理,且其中一张维修费发票系2009年7月9日开具的,不应系该事故发生的,对修车清单不发表意见,对杨某某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票据不全,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举证项目的规定,均表示异议。对每日清单无异议。另外,原告医疗票据已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工资表证明应提交出事前一年内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科星公司。

原告对被告科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同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科星公司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3日20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刘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王某、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莆田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住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手外伤。”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156.70元(原告已进行相关保险理赔)。

3、原告刘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萍丽,车主杨萍丽证明与刘某系借用关系,该事故中车辆相关追偿权已转授予刘某。该车辆受转后,经车辆估损机构评估损失总值为:x元,支出估价费为2685元,支出拆检费4000元。

4、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科星公司豫x号汽车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刘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某某、王某、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莆田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156.70元,误工费3240.55元(按原告工作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月工资3600.61元,按住院27天误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原告住院27天,每天15元支持),营养费324元(按原告住院27天,每天12元计算),上述合计x.25元,应由被告科星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多余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的事宜,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理赔和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已享受的理赔报销事宜,不亦减轻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受损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莆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物损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进行该鉴定支出估价费2685元,支出拆检费4000元,计x元。该损失部分车主杨萍丽已将相关追偿权转授予原告刘某,且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由被告科星公司向原告刘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因未列举出贬值的相关证据加于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维修费用,原告虽列举有票据,但因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存在有矛盾之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估损价予以支持。综上,该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某某的责任,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及其所驾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原告人身及所驾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单位被告科星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156.70元,误工费32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324元,车辆损失费x元,估价费2685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x.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原告负担655元,被告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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