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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辛洁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因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娃(外逃)、尚盟盟(外逃)到洛宁县X镇X村竹园胡同张建国家盗走46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卖后被告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到洛宁县老交通局家属楼刘五生家盗走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

3、200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到洛宁县X镇王东学家属楼张丽鸽住处盗走现金950元和一部手机。

4、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到洛宁县城副食品公司家属楼张宏民家盗走现金1300元和小灵通一部。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到洛宁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上盗走现金800元。

以上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五生、张建国、张宏民、张丽鸽和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笔录,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和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被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吕高洁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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