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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陈先春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化名罗某求(系其胞兄姓名),外号“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抓获,12月3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1999年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武宗成、武育民(均已判刑)、丁爱明(在逃)策划在中巴车上抢劫乘客财物。随后被告人一伙携带砍刀、菜刀等凶器在溆浦汽车站上了一辆从县城开往低庄方向某湘x牌号中巴车。当车行至溆浦县X镇X村张家坳地段时,被告人罗某某一伙抽出砍刀、菜刀等凶器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乘客沈某某、舒某甲等8人的钱财抢劫一空,共抢得现金x余元和2块手表。其中舒某甲、颜某某被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舒某甲、向某某、舒某乙、谢某某、田某某、曾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明,1999年2月12日晚8时许,在县城乘坐一辆中巴车,到观音阁镇X村张家坳地段时,遭到4名手持砍刀、菜刀、铁棒的青年人殴打、威胁和搜身,共被抢走现金x余元和2块手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证明,驾驶湘x号中巴车从县城开到观音阁镇X村张家坳地段时,车上有4名青年人持砍刀、菜刀、铁棒等凶器殴打车内乘客,事后乘客都说被这伙人抢走了钱物,并当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3、提取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武宗成被抓获时缴获赃款23元和赃物女式手表1块。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所证明的抢劫作案现场概貌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舒某甲、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被告人罗某某供认参与了上述抢劫作案。共同作案人武宗成、武育民(又名武某文)均供认此次抢劫作案是由被告人罗某某和丁爱明为主策划所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抢劫作案中有持刀殴打被害人和搜身等行为。并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199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0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苏纪军、刘某华(均已判刑)路经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万里学院大门口对面的369公交车站时,发现汪某一人在站台上坐着打手机,遂产生抢劫念头。三人商量后由刘某华拦截出租车在路边等候,苏纪军将汪某双手抓住,被告人罗某某采取语言威胁强行抢走汪某价值29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2005年3月17日21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万里学院大门口对面的369公交车站打手机时,诺基亚手机被3名男子抢走。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290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认参与了上述抢劫作案。共同作案人苏纪军、刘某华均供认被告人罗某某事前共谋和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并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因抢劫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法庭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罗某某因抢劫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的共同作案人均供称是罗某某提出抢劫犯意,中巴车上的乘客和驾驶员、售票员均陈述4名劫匪均手持凶器对乘客实施殴打、搜身等暴力行为;被害人汪某陈述系长头发青年(即苏纪军)抓住双手,平头青年(即罗某某)动手抢其手机和言语威胁。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为主犯正确,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上诉人罗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考虑,但其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肖松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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