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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袁某乙、杨某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吕雅君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该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族,××人,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汉××人,(略)农民,现住(略)。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袁某乙、杨某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刘某某,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被告袁某乙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袁某乙将其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袁某乙负责经营,被告袁某乙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80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某乙拖欠原告2008年10月、11月交通规费x元、2008年10月-12月管理费45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袁某乙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后来得知被告袁某乙于2005年9月25日将该车私自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现该车保险已到期,被告表示不再续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袁某乙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交的2008年10-11月交通规费x元、2008年10-12月管理费4500元,共计x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乙双方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被告袁某乙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袁某乙全部承担。被告袁某乙逾期不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袁某乙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乙承担。

被告袁某乙辩称,2004年8月被告袁某乙通过原告担保在银行贷款16.9万元购买了豫C-x挂X号货车,该车价值为28.3万元,当时首付11.4万元。并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2005年9月27日通过别人介绍被告袁某乙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双方约定自此以后为买该车所欠银行贷款及以后该车产生的费用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交给被告杨某某。以后该车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杨某某直接向原告交纳。所以原告现起诉该车2008年所欠费用及解除合同、限期过户等应由杨某某承担,不应由其承担。况且,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原告是知道的,当时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银行贷款没有还完,所以没有办理。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豫C-x挂X号货车所欠原告各项费用应该由谁负责偿还2、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袁某乙解除解除合同、限期过户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乙之间存在车辆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约定被告袁某乙每个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800元(实际每月收1500元)及营运规费,规费标准按国家统一标准交纳;被告袁某乙拖欠应缴纳各项费用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2008年10月至11月豫C-x挂2279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缴了2008年10月-11月的各项规费共计x元。

3、2008年9月18日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C-x挂X号车主袁某乙为买该车欠银行贷款x.91元至今没有还完,故现该车车主仍然是被告袁某乙。

经质证,被告袁某乙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确实是被告袁某乙与原告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该车贷款是否还清,被告袁某乙不清楚,因为他和被告杨某某已约好,以后该款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现因找不到他,其无法核实。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5年9月27日袁某乙、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27日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自此以后该车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包括贷款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并约定贷款还完以后,该车正式过户转让给被告杨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袁某乙、杨某某私自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车至今尚未办理相应的手续。袁某乙、杨某某在协议上面约定贷款还完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贷款没有还完,故此车并未实际转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原告公司经营网络。被告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交纳下月管理费1800元、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被告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内被告袁某乙不得将车辆转出原告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袁某乙承担;被告袁某乙却因无经营能力或因遭受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须在1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一次性结清所欠各项费用后可转户经营,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袁某乙拖欠原告两个月交通规费x元、2008年10-12月服务费45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又查明:2004年8月被告袁某乙由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6.9万元,首付11.4万元,购买豫C-x挂X号大货车一辆,该车贷款至今未还完,截至2008年9月18日尚欠本金x.91元。2005年9月27日被告袁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私自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袁某乙有奥龙半挂车一部,车号为豫C-x挂X号,因另有发展,特诚意转让;该车于2005年9月27日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还款、银行贷款等一切纠纷由被告袁某乙承担;该车于2005年9月27日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还款、银行贷款等一切纠纷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待两年还款期满,贷款还清后被告袁某乙同意将该车产权过户于被告杨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被告袁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营运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袁某乙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被告袁某乙限期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其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规费x元、管理费45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在购车贷款未还完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袁某乙以此为由主张该车自2005年9月27日后应由被告杨某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袁某乙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三、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通规费x元、管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袁某乙付给原告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雅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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