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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在被告承揽的栾川县X镇X路改建扩宽、栈道、大坝修建工程中,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今欠王某国工程款贰拾伍万玖仟整园。并写明其中x元栈道不能有别分,其余x元有四个人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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