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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衡正江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子汉,26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封丘县残联干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岳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当事人申诉,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县X路X路交叉口将我撞伤,经医院抢救11天也没能保住怀孕的孩子,我的电动车已无使用价值,入院治疗期间被告付500元后便不管不问了。孩子流产给我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元,护理费15元×11天,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营养费15元×30天,误工费1280(1个月),电动自行车损310元,评估费30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已投了交强险,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确定,另外,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流产,李某某支付500元医疗费及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3份及一日清单10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091.12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车损310元,评估费30元。4、出院证,入院证。5、员工登记表与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因误工损失1280元工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证明其所驾车辆投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评估车就是事故车,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明不了车主,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责任范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未盖单位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具体期限,要求一个月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流产住院11天,花费1091.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310元及支出评估费30元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封丘县老凤祥银楼员工,因受伤误工损失月工资1280元,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主张,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刑普通客车沿封丘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向振兴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未能保住怀孕的孩子,花去医疗费1091.1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各165元,营养费450元(5元×30日)、误工费1280元、电动车损失310元、评估费3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并流产,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及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怀孕的孩子流产,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又未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91.12元、护理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及营养费450元、车损费310元、评估费30元、误工损失1280元及精神慰抚金2000元,共计5491.1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余额4991.1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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