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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和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汽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毛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和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江汽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下属的长江金杯特约维修站与原告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需每月提供给原告合法、真实的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在6月中旬提供给原告2008年1月至4月的财务报表,其余每月的财务报表均未提供给原告。且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报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缺乏诚信,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收益保证金,被告以合作当年经营亏损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自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强行减扣原告100,000元收益保证金。后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收益保证金,被告才提供所谓的财务报表。原告认为这些报表数据存在大量虚假,即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以备双方核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双方在合作期间完整的财务账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合法真实的财务凭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也没有看到过真实合法有效的财务凭证。

被告上海长江汽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纠纷已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上已经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予以撤诉。

2、2009年11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合作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且在调解书上注明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3、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21日就终止了《合作协议》,而且在这份终止协议上明确写明双方无其他异议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提交财务报表的,而且在上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提供过财务报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前面两个案件和终止协议都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的诉请,因此被告提交的该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宅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XX路X室。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下属的C站与原告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需每月提供给原告合法、真实的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在6月中旬提供给原告2008年1月至4月的财务报表,其余每月的财务报表均未提供给原告。且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报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但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缺乏诚信,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收益保证金,被告以合作当年经营亏损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自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强行减扣原告100,000元收益保证金。后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收益保证金,被告才提供所谓的财务报表。原告认为这些报表数据存在大量虚假,即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以备双方核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双方在合作期间完整的财务账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合法真实的财务凭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也没有看到过真实合法有效的财务凭证。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纠纷已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上已经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予以撤诉。

2、2009年11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合作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且在调解书上注明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3、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21日就终止了《合作协议》,而且在这份终止协议上明确写明双方无其他异议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提交财务报表的,而且在上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提供过财务报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前面两个案件和终止协议都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的诉请,因此被告提交的该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与C站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一年保证收益金(净利)280,000元,加3%管理费,第二年保证收益金(净利)330,000元,加3%管理费,第三年保证收益金(净利)380,000元,加3%管理费;年度经营不足保证金收益的,其不足部分从保证金中抵扣,超出保证金收益的为原告所得,但原告应承担相关税收或用同等金额的发票抵冲;被告对现有资产具有经营和支配权,负责现有人员管理、增减与调配及工资福利发放,负责财务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所提供的保证收益;被告在合作期间,如生产需要购买工具或专用设备,事先应与原告协商一致;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设备为低值易耗品,一般情况下进入当月成本;2,000元以上的设备为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被告需每月提供给原告合法、真实的财务报表的复印件;被告需按期发放员工的合理工资及福利;被告有义务将200,000元保证收益金超出部分的差额,在每年的1月31日前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金或以相应金额的发票冲抵;应收款部分暂缓,待到帐后按年终结算规定再划入原告账户);年底核算净利金额不足部分,由原告的200,000元保证收益金中扣除。双方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收益金200,000元。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书》,约定根据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在开展汽车维修领域的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1月1日起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中“年度经营不足保证金收益的,其不足部分金额从保证金中抵扣”的约定,理应扣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应原告的请求,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减扣保证金100,000元;本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财务账簿就是指财务报表。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至12月的财务报表,后经本院以(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0,000元以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该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财务报表,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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