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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省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因购矿山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89万元,并亲立手续,以示借款手续,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需用款,找被告要款时,被告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并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辨称,被告给原告所履行借条不错,但该款系被告承接方君州之欠款,由于该欠款系被告方君州、李某学转让矿山所产生,该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无效协议,故被告给原告履行的借款手续也应无效,同上,我方申请追加方君州为共同被告,来确定该借款的实际承担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李某某因购矿山需要资金,从原告许某某处借款89万元,并履行有借款手续,该手续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89万,月息1.5%计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算,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2009年1月1日。注:2009年1月1日前许某某所取李某某39万现金作废,李某某,2009年1月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但认为该借条是自己承接方君州转让矿山所形成,并要求追加方君州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李某某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铁矿协议书等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借我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与方君州之间的关系我并不知道,且我不同意追加被告方君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履行借款手续等证据,有被告提供铁矿转让协议书和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的判决书等证明,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履行的借款手续,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89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方君州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同意,并称:“被告于方君州之间的关系,我一概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付息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宋晓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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