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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王某某、耿某某、梁某乙占有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李云波   文号:(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5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岫岩县东风化工厂工人。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岫岩县第二工业局轻工产品商店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岫岩县民政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梁某甲与王某某、耿某某、梁某乙占有物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梁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梁某甲申请再审称:1、1996年梁某甲、梁某乙协议书证明出资买房的资金来源,2001年梁某秀的遗嘱证明买房事实,2006年梁某秀的证实证明买房资金来源。以上证据证明买房事实存在。2、王某某、梁某乙、耿某某恶意串通,不提供买房手续,应当推定买卖房屋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王某某、耿某某、梁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耿某某起诉梁某甲腾房,实际占有人即申请再审人梁某甲抗辩系合法占有,应当举证证明与房屋产权人耿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举证1996年协议书、其父的遗嘱等证据只能证明梁某秀、梁某乙、梁某甲三者关于房屋出资的事实和对房屋归属的约定,而这些约定为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买卖房屋的效力。现在房屋所有权人耿某某否认买卖关系存在,实际经手人梁某乙也同意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房款也无房屋买卖协议,因此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综上,梁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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