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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王××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2006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羁押,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上海外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广海(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王××及倪的辩护人季某、王的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王××于2008年1月8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薇阁小筑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内和倪的包内查获毒品数十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倪××、王××共有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王××的供述笔录,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倪××、王××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王××分别定罪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倪××、王××及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能减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对倪××包内的毒品并不明知,故对倪包内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王××和倪××共同持有,且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王××于2008年1月8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薇阁小筑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和倪的包内查获各类毒品数十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倪××、王××共有0.60克白色粉末和1.44克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倪××和王××共有的1.27克白色晶体和21.77克淡黄某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倪××和王××共有的1.49克杂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倪××和王××共有的79.88克白色晶体、0.09克淡黄某晶体、0.46克土黄某粉末(内有二小包)、81.97克白色晶体、31.65克白色晶体、6.52克白色晶体、0.90克白色晶体、0.10克白色晶体和0.5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倪××、王××共有的16.20克橘红色颗粒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倪××、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包内的毒品,不能认定为两被告人共同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是吸毒人员,其吸食的毒品均由倪××提供,且王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的相关毒品均予以签字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人王××与倪××共同持有上述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分别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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