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7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乙,男,1975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丙,男,1983年8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丁,男,1989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四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下午,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X路占地问题,被害人尚xx与村干部尚xx等人发生纠纷,骂了尚xx。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丁得知其父尚xx被被害人尚xx骂的事情后,便伙同其亲戚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丙于当日晚上8时许,到新乡市牧野区xx村被害人尚xx家里,对被害人尚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尚xx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及右颞部等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尚xx所受损伤系轻伤。2009年3月5日四被告人在尚xx的带领下,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尚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尚xx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证人尚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尚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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