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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人社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某),住所地奉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奉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党支部书记,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谈某,奉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奉节县观音沟煤矿(以下简称观音沟煤矿),住所地奉节县X组。

代表人侯某某(系奉节县观音沟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奉节县观音沟煤矿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诉被告人社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漏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观音沟煤矿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观音沟煤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人社某法定代表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谈某。第三人观音沟煤矿投资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某,覃某于2010年9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在观音沟煤矿二井库房睡觉时,因私自将取暖火炉带入室内,导致煤气中毒。2011年7月21日奉节县人民医院补开诊断为:急性肾功衰,CO中毒,左侧大脑皮层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覃某不服该决定诉称,我从2009年6月就在观音沟煤矿上班,任机电工,吃住在矿区内,由煤矿负责,2010年9月9日在该矿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造成右下肢截瘫。我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不是私自将取暖火炉带入室内,导致煤气中毒,9月份天气较热,根本不需烤火取暖,是煮饭后放在室内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单位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及用人单位主体合法。

2、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

3、病历资料共16页,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诉讼的依据和复议的事实。

被告人社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局作出的“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有原告本人的陈某、三个证人证实,原告在2010年9月9日晚上10时左右打完麻将后,回房间睡觉时,因房间是库房潮湿,将火炉带入房间引起煤气中毒,因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决定和送达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的事实。

3、市场主体登记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的事实。

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

6、覃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7、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的事实。

8、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补正材料的事实。

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用人单位发出通知的事实。

10、调查笔录4份,证明覃某受伤的情况。

11、证明1份,证明覃某私自带火炉进寝室引起中毒。

12、司法鉴定书,证明中毒的事实。

第三人陈某,我们煤矿海拔在800-900米,煤矿不允许将火炉带入室内,煤矿上班只有1班、2班。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庭审中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1-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4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电工,属随时都要上班,住的房间是领导安排的,不是将火炉拿进屋取暖。对X号证据认为集体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10、X号证据分述如下,X号证据4份询问笔录应予采信。理由是该4份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予以采信。X号证据覃某煤气中毒情况证实,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实材料有12个人的签名,同样证明一个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晚10时左右,覃某与他人打完麻将回房睡觉时想到房间潮湿将火炉拿入房间,第二天被他人发现没上班撬开房间后见是煤气中毒,经住地医生救治后,同月11日送入白帝镇卫生院治疗,同月25日转入奉节县人民医院。经奉节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急性肾功衰,CO中毒,左侧大脑皮层损害。2010年4月20日,覃某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同年9月16日该委作出“渝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覃某与奉节县观音沟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为覃某作出鉴定意见,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单瘫(肌力1级)的后遗症,其损伤程度系五级。2011年7月20日,覃某向人社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某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用人单位观音沟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在2011年9月调查了相关人员后,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覃某于2010年9月9日晚10时左右在观音沟煤矿二井库房睡觉时,因私自将取暖火炉带入室内导致煤气中毒。2011年7月21日,奉节县人民医院补开诊断为急性肾功衰,CO中毒,左侧大脑皮层损害。因此,覃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6日送达覃某后不服该决定,申请奉节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覃某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某作出的“奉节人社某险不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即原告覃某2010年9月9日晚10时左右在观音沟煤矿二井库房睡觉时,私自将火炉带入室内导致煤气中毒,经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衰、CO中毒、左侧大脑皮层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正确,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也可以反推适用。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维持的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覃某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从事煤炭生产的员工,应当清楚睡觉时将煤炭火炉带入封闭性能较好的库房内,将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犯这一常识性错误确实不应该。第二,原告覃某虽然是观音沟煤矿员工,吃住在该矿,发生本次事故的地点也是在观音沟煤矿。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谓工伤,就是必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是工伤。不能片面认为,是煤矿的员工,事故伤害发生在煤矿就一定是工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黄斌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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