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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王立义   文号:(2008)新牧刑初字第19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系被害人任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系被害人任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司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王xx、杨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路xx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路xx,诉讼代理人司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4月22日复庭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任xx因琐事发生口角,晚上19时许该二人驾驶时风牌五轮运输车(豫x)向开封送木材,当行至新乡市X路X路口时任xx下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xx还未上车即驾驶其五轮运输车将任xx轧伤,任xx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赔偿丧葬费7397.50元,死亡赔偿金x.02元,原告人任xx生活费x.20元,原告人路xx生活费x.42元,合计x.1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驾驶五轮运输车将任xx轧伤,被害人任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某称,我发动车时不知道她(被害人)在哪,我车刚启动,听见她哎哟一声,我就站车了,将她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喊医生抢救,人死了我用手机打110报警,我认为她的死是医疗事故。

辩某人辩某某,一、不能排除因医院抢救措施存在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发动车辆前行时确实看到任xx在车前。事实上其行为应当定为交通肇事罪;三、张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从未否认是自己开车将受害人撞伤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已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与其妻任xx因琐事发生口角,2007年11月26日18时许,驾驶时风牌五轮运输车(豫x)与任xx一起往开封送木材,当行至新乡市X路X路口时任xx下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xx还未上车,又未确定任xx确实不在车前,即启动其五轮运输车前行,其车前轮将任xx轧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任xx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x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x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路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任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故应赔偿其二人抚养费37年的三分之一,即x.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牧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接警证明,销货清单,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7]毒检字第X号鉴定书,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血库和急诊科证明,被害人任xx抢救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某,证人孔xx、张xx、陶xx、赵xx、张xx、张xx、李xx、张xx、郑xx、程xx、黄xx、张xx、李xx、王xx、张xx、姚xx、孙xx、曲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某外,另有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辩某及辩某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路xx经济损失x.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路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立义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郭金林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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