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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曾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绰号曾X),男,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曾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XX、曾XX和梅某、罗某、赵希敬、熊多亮(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作案,趁深夜无人之机,身带爬电杆的脚扣、剪刀为作案工具,窜至梁平县X镇X街,将重庆市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分公司未投入使用的富通牌电信电缆铜芯线227盗走,销售后获赃款2700元。被告人何XX、曾XX各分得300元,其余赃款被他人分获。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人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曾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梅某、万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交纳罚金,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何XX、曾XX各自违法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各自缴赃款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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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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