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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原种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份,亚龙公司与通许原种场签订一份繁育小麦品种(代号008,即焦麦668)合同,合同约定由亚龙公司供应种子x斤,每斤1.5元,由通许原种场进行繁种1000亩,到2007年小麦收割前由亚龙公司派员进行田间验收。对合格种子由亚龙公司以高出商品价的10%回收70万某。随后,通许原种场又与农民于兆胜为代表的种植户签订繁育种子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许原种场供应焦麦668原种x斤,每斤2元,种麦时每斤种子先付1元,剩余1元待回收麦种时扣除,种植面积为1000亩,种植户为132户,通许原种场负责回收70万某。从小麦的播种、田间管理、收割亚龙公司均派员到田间对种植户进行指导。小麦收割前即2007年5月25日和26日通许原种场与亚龙公司均派员到田间逐块进行验收,并给种植户发了加盖亚龙公司公章的“田间检验结果单”,检验意见均为合格。小麦收割后经过打晒,亚龙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至12日,在种植基地共回收11万某,每斤0.8元,下余的59万某,亚龙公司拒绝回收。于兆胜等人要求通许原种场按市场差价每斤0.075元补偿,无奈通许原种场共补偿给种植户x元。另查明,亚龙公司还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通许原种场从张胜利手中购买的焦麦668种子x斤,并且双方对该种子进行了封样。张胜利与通许原种场没有涉案繁育种子关系。2007年8月通许原种场诉至法院,要求亚龙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亚龙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回收全部种子属于违约,通许原种场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亚龙公司辩称种子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通许原种场种子回收差价款x元;二、驳回通许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公司按照合同并没有违约,合同约定70斤,回收十多万某,但这十多万某种子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净度、纯度、发芽率等标准,因此,其公司暂停回收并不是没有理由。一审中,其公司多次要求对种子进行鉴定,均未被批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通许原种场答辩称:亚龙公司称合同约定回收种子为70斤,明显缺乏诚信,从繁育材料、种植亩数就可以看出合同漏掉一个“万”字。亚龙公司称11万某种子有质量问题,纯属借口,繁殖户有亚龙公司出具的田间验收合格证为证,不存在种子有质量问题。亚龙公司要求对种子鉴定已超出期限,且毫无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亚龙公司要求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亚龙公司与通许原种场签订的合同看,繁种的亩数为1000亩、亩产斤数为700斤,因此,应回收斤数不可能为70斤。如果是70斤,否则亚龙公司也不应该收走11万某,很明显合同中应交斤数“70”后边漏写一个万某,亚龙公司以此认为其公司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亚龙公司未按照与通许原种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且又未提交收购的种子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亚龙公司提出鉴定种子质量,因涉案双方对有异议的种子未进行共同封样,因此,鉴定条件已不具备,一审不予准许鉴定正确。亚龙公司就其上诉,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亚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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