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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1  当事人:   法官:孙恒志   文号:(2008)泌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关某某(关某凡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关某凡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军、王桂松,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中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原告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任军、王桂松,被告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医,被告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0时50分,易某某驾驶恒诚公司的豫x-1573挂货车行至平桐路泌阳河大桥处,将我儿子关某凡碾轧致死。给我们造成物质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计x元。

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易某某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0时5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1573挂货车(上载水泥)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河大桥,在躲避关某凡停放于大桥上的事故车辆时,将在桥面上停留的关某凡碾轧致死、金贵甫、高静碾轧致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凡、金贵甫、高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的豫x-1573挂货车挂靠于恒诚公司,并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

原告关某某、徐某某有子女关某凡等四人。

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1573挂货车将关某凡碾轧致死,金贵甫、高静碾轧致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合理,予以采纳。对此,被告易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该事故发生在豫x-1573挂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凡的父母即原告关某某、徐某某请求被告易某某、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恒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尚不满60周某,其请求赔偿赡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的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赡养费x.80元(关某某为18年,每年按2676.41元÷4人=669.10元计算)计x.80元为赔偿计算额。被告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计x.80元中的x元,其余x.80元由被告易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x元,按x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徐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计279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志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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