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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安淑云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067号

原告李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贾向东,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侯某某因业务资金不足共借原告现金x元,同时约定2007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6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业务资金不足借到李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增加。”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被告还款x元,余款19万元及利息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使用借款后,未付清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欠条为凭。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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