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贾向东,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侯某某因业务资金不足共借原告现金x元,同时约定2007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6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业务资金不足借到李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增加。”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被告还款x元,余款19万元及利息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使用借款后,未付清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欠条为凭。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
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