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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a与被告康a、上海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康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原告吴a与被告康a、上海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9年4月1日12时40分,其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谈中路X路口时,遭被告康a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其治疗期间,因伤口发炎,至多家医院就诊换药,累计病假115天,且因使用大量抗生类药品,致处于哺乳期的原告未能以母乳哺育孩子,造成奶粉支出及精神损害。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3,309.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35元、衣物损坏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合计17,994.5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康a预付的2,000元及车辆修理费450元后由康a赔偿。

被告康a辩称,对交通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中2009年5月18日、金额37.10元的3张收据无病史记录,应予扣除;误工费如按原告的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应是1,400元,但原告还应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周为4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属实。

被告A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相关事实属实的基础上,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历记载及自费部分;营养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而未提供损失依据,故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衣物损因依照片不能确认关联性,故不认可。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认定;

2、验伤通知单1份、九院病历1份、周浦医院病历2份、浦江卫生中心病史卡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3、医疗费收据47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出租车票47张,公交车票97张,证明原告治疗及原告家属陪同原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

5、诊病证明8张,证明医院给予原告的病休时间;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

7、证明1份及工资条3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8、照片4张,证明其衣物受损;

9、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其生育情况。

被告康a举证有:

1、定损确认书、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已定损,修理费由其支付;

2、收条1份,证明其预付原告2,000元;

3、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12时40分,原告吴a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谈中路X路口时,遭被告康a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人伤双方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本市周浦医院、浦江卫生中心、市九院分别作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309.50元,相关医院给予的病休证明合计15周,其中2009年5月18日的医疗收据无当天病历,原告称系前一天门诊治疗,该天系挂盐水,故无病历。

经本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周,营养2周,护理1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2009年1至3月平均月工资1,650元(基本工资每月96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公交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935元。原告提供照片,意图证实其有衣服因事故破损。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为450元,该修理费已由康a支付,另康a预付原告2,000元。

沪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康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总额是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就康a提出未有病历记载部分的解释与医疗收据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解释,本院经审核其总额为3,309.50元。2、误工费。对期限,应依鉴定意见为准,现原告仅举证其收入情形,对其损失未予举证,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3、营养费。依鉴定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420元。4、护理费。同上理由本院确认为21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治疗次数确较多,故该项由本院酌定300元。6、衣服损失。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衣服受损,该项本院认定200元。7、鉴定费。此项属实,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较轻,但原告确生育不久,故原告主张此项的理由有其合理因素所在,该项本院确认1,000元。9、车辆修理费。此项属实,为450元。以上合计7,689.5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1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309.5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3,729.50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衣服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合计650元。以上各项均未超限额,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为6,889.50元。余鉴定费800元应由康a承担。因康a的已付款合计2,45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金额,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康a多付的1,650元视作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康a,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是5,239.50元。

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a损失5,239.50元;

二、被告上海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a人民币1,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55元,被告康a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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