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以下简称两市镇三完小)与被上诉人曾某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市镇三完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市镇三完小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上诉人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系被告两市镇三完小195班学生。2007年12月12日午餐后,曾某甲和同学在操场玩耍。上课铃响后,曾某甲和同学们向教室冲去,因相互拥挤,导致曾某甲倒地受伤。曾某甲先后在邵东中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用去医药费x.93元。2008年10月15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曾某甲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七级伤残,曾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405元。庭审中,两市镇三完小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19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与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结论一致。庭审中,曾某甲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660元,但其中800元系白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曾某甲在往教室跑的过程中因同学拥挤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两市镇三完小作为一个小学教育机构,受教育者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缺乏辨别认知能力,也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自我防范措施。两市镇三完小虽然制订了一些小学日常行为规范,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管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学校对上、下课时段学生会因发生拥挤导致事故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的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市镇三完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赔偿比例划分上,以曾某甲自负40%,两市镇三完小承担60%为宜。曾某甲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实为x.93元,法医鉴定费为405元。曾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2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6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确认。曾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中800元系白条,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曾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准,故应当以2008至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因曾某甲系城镇居民,则残疾赔偿金为x.5元×20年×40%=x元。曾某甲主张了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尚未工作,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曾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市镇三完小并未直接故意侵害其身体,故曾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市镇三完小代理人辩称曾某甲在治伤过程中治疗肾和乙肝的费用应予剔除,经核实,曾某甲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对其进行了肾和肝功能的检查,两市镇三完小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不属必要的检查项目,故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一)曾某甲的医药费x.93元、法医鉴定费405元、护理费12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损失x.3元,由两市镇三完小赔偿60%即x.38元,其余损失由曾某甲方自负,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市镇三完小上诉称,上诉人两市镇三完小对于被上诉人曾某甲的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曾某甲在上课铃响后去教室途中因学生拥挤受伤害,两市镇三完小应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退一万步讲,即便两市镇三完小对于曾某甲受伤负有一定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曾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户口簿复印件、学校管理制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曾某甲系上诉人两市镇三完小的一年级学生,双方当事人对曾某甲在上课铃响后往教室奔跑过程中因拥挤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并无异议,但对该损害后果,两市镇三完小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和辨别能力,对危险事故也缺乏防范能力,其与其他小学生在上、下课期间,因拥挤容易发生一定的危险,两市镇三完小对此应当能够预见,并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但其疏于管理与防范,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于曾某甲摔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对曾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曾某甲受伤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学校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判确定由两市镇三完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两市镇三完小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邵东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赔偿被上诉人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2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曾某甲的监护人承担,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250元,二审诉讼费665元,共计1915元,由上诉人邵东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负担915元,由被上诉人曾某甲担负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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