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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吴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曾用名常X),男。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系常某甲之父。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系吴某丙之父。

被告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己,系秦某戊之父。

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吴某丙、秦某戊和辉县X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审判员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告秦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己、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翟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10年6月28日晚上自习课期间,我和同学霍XX玩水时,不慎将水溅到刘XX身上。期间吴某丙就用扫帚朝我头部打了十几下,造成我头部肿大。2010年6月30日下午放学时,秦某戊和吴某丙把我拉到学校附近酒精厂胡同内,秦某戊先把我打翻,吴某丙用脚踢我头。我起来准备回家时,吴某丙又纠集他人对我进行了殴打。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00元。秦某戊、吴某丙拒不赔偿我损失。我所在学校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治疗费5700元、护理费750元和营养费2000元,共计8400元。

被告秦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己辩称:我小孩虽然参与殴打了原告,但仅打了一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X镇中心学校(下称孟庄中学)辩称:秦某戊和吴某丙是在学校之外殴打原告的,不属于学校的管理之责,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秦某戊是否参与了殴打原告的全过程,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2、孟庄中学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孟庄派出所对常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8日晚上,吴某丙用扫帚打了原告一次,致原告头部肿大。2010年6月30日下午放学后,秦某戊和吴某丙把原告拉到学校附近酒精厂胡同内进行殴打。之后吴某丙又伙同其他校外人在天峰批发部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其头部外伤。

2、孟庄派出所对吴某丙、秦某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放学后,吴某丙、秦某戊把原告拉到孟庄中心校附近酒精厂胡同对其殴打。秦某戊先把原告打翻并踢了原告腿一下。吴某丙打了原告头部。之后吴某丙又纠集校外几个人到XX批发部再次对原告头部进行了殴打,秦某戊未参加。

3、孟庄中心校秦某戊、冯XX的班主任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第2份证据。

4、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面肿;③面部软组织损伤。

5、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一日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1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700.81元。

秦某戊提供了冯XX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打架情况,秦某戊仅参与殴打原告一次。

被告孟庄中学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对常某甲、冯XX、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吴某丙、秦某戊在孟庄中心校附近酒精厂胡同内殴打原告,2010年6月28日晚并没有在学校内殴打原告。

2、孟庄中心校教师连XX、冯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两人在2010年6月30日值班期间,未发现在校内两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孟庄中心校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质证意见是打架发生在校外,与孟庄中心校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戊对原告的五份证据质证认为秦某戊仅参与酒精厂的打架,对其他打架未参与。原告这五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秦某戊对孟庄中心校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孟庄中心校对秦某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0日下午,常某甲放学走出校门后被吴某丙、秦某戊拉到学校附近酒精厂胡同内,秦某戊先把原告按翻,并踢了原告腿一脚,吴某丙用脚踢了原告的头。之后,吴某丙又纠集校外人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辉县市人民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7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父亲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丙、秦某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吴某丁、监护人秦某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丙、秦某戊共同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吴某丙和秦某戊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秦某戊仅参与一次殴打原告,根据过错程度和致伤原因力大小,秦某戊应负次要责任,吴某丙应付主要责任。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丙、秦某戊在校外发生打架,不是学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孟庄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丁、秦某己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如下:

1、医疗费5700元。以医疗票据为准。

2、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按,每月800元计算。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6100元,被告吴某丁承担70%责任为4270元,秦某己承担30%责任,即1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丁、秦某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常某乙损失四千二百七十元元和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辉县X镇中心学校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吴某丁承担40元,秦某己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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